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柯守龍
柯守泰 柯麗雪 柯星宇 即 柯守正 之繼承人 柯期朝 即柯守正之繼承人 馮莞玲 即柯守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位第三人 柯麗娟 提起訴訟,原告與柯麗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柯麗娟就其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3萬3,334元【計算式:500萬元(參原告陳報之房貸預估單)×1/6(即被代位人柯麗娟之權利範圍)=83萬3,33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前開已繳之裁判費4,0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