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救字第32號聲請人 許明義 代理人 王喬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此觀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但未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亦得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等費用,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核其立法意旨,應為更生程序乃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更生程序。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消債條例第15條所規定。然消債條例已規定者,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而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既已明定逾期未繳納預納費用者,即應駁回。且更生事件復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則消債條例就未預納費用之更生事件已有規定,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認定應予法律扶助。聲請人目前雖有工作收入每月3萬元維持生活,惟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實難負擔高達新台幣(下同)1,530元之郵務送達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無消債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本件雖據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以有相當資力,且能提出更生方案者為必要,倘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竟無力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及進行程序必要費用,實難期待其能夠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自不宜許其未繳納更生程序相關必要費用即進行更生程序(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立法說明參照)。是以,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更生程序中之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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