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竑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0
4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竑沅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賴竑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於108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316號)B1洛亞網咖店內」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失竊物品採證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由告訴人 李政翰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