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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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文雄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城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駕駛本件貨車停靠路邊,適有告訴人 許銘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該處,為閃避臨停在該處之本件貨車遂緊急煞車並往左偏,因而擦撞同向左側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4、5、6根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頭部創傷、左肩、左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9年9月30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