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005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鴻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致 張博清 因而受下背及骨盆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節第五節、第六節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應補充為「致張博清因而受下背及骨盆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節第五節、第六節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移位、第四至第五腰椎及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加「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20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6823號函暨所附張博清就醫紀錄影本」、「被告張鴻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指行人穿越道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然並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05號被告張鴻文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文為計程車司機,乃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9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路○段○○○巷欲往東左轉和平東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適有張博清於上開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張鴻文閃避不及而撞及張博清,致張博清因而受下背及骨盆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節第五節、第六節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嗣張鴻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博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鴻文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張博清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輛外觀情形。2、佐證被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停讓行人先行,因而撞擊告│││車損照片│訴人,而有過失之事實。│├──┼──────────┼──────────────┤│4│臺北市○○○○○道路│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顯有過│││表1紙│失之事實。│├──┼──────────┼──────────────┤│5│告訴人於臺北醫學大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0份││├──┼──────────┼──────────────┤│6│臺北市○○○○○道路│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形紀錄表│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