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柒張、今彩
539簽單參拾捌張、鶴仙子六合彩手冊貳本及樂透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7張、今彩539簽單3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鶴仙子六合彩手冊2本及樂透六合手冊1本,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5648號偵查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648號被告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6鄰吉祥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9月下旬某日起,提供其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6鄰吉祥62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台灣樂透彩」地下簽注站,以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日及每週一至週五台灣今彩539開獎日為一期,提供簽單供到場之人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分別以自01至49之49個號碼中選擇二個號碼(即二星)或三個號碼(即三星)之方式簽賭下注,每注賭資新台幣(下同)80元,並以每期六合彩或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為對獎依據,若選擇之號碼與六合彩或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中有二個相同者,賭玩六合彩者可贏得彩金5千7百元、賭玩今彩539者可得彩金5千2百元,有三個相同者,賭玩六合彩者可得彩金5萬7千元、賭玩今彩539者可得彩金5萬2千元,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甲○○所有,甲○○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於98年10月20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7張、今彩539簽單38張、鶴仙子六合彩手冊2本、樂透六合手冊1本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甲○○之自白。
2.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7張、今彩539簽單38張、鶴仙子六合彩手冊2本、樂透六合手冊1本。
3.查獲照片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博者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而被告甲○○多次供人簽賭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應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應屬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甲○○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曉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