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第1419號、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東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嶺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16日上午11時34分許採尿前3、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基於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文義解釋、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及此次修法理由揭示之刑事政策,倘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就檢察官於前揭施行前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而依修正後規定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之審判中案件,應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台中第一廣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之用藥紀錄等附卷可查,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16日上午11時34分許採尿前3、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四)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46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即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而本案係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之108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陳義忠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