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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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 黃冠翔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 律師被告 黃冠智
黃婕黃定家 黃定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鐘澤 被告 黃定國 訴訟代理人 廖素秋 被告 黃定寬
黃定威 蔡甯爵 黃淑娟 黃詹禮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水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7163.9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75.25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黃冠智、黃定家、黃定和、黃定國、黃定寬、黃定威、蔡甯爵、黃水永、黃淑娟、黃詹禮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491/10518、被告黃冠智982/10518、黃定家491/3506、黃定和100/1753、黃定國100/1753、黃定寬100/1753、黃定威100/17
53、蔡甯爵200/1753、黃水永662/5259、黃淑娟662/5259、黃詹禮662/5259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乙部分面積2225.11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黃冠智、被告 黃婕瑀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000.07平方公尺,由被告黃詹禮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906.3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定和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906.3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定寬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906.3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定國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906.3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定威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2225.11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定家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2000.07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水永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2000.07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淑娟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1812.91平方公尺,由被告蔡甯爵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冠智、黃婕瑀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7163.9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最多分割為12筆,訴請分割如附圖所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8日員土測字第17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原告與被告黃冠智、黃婕瑀願維持共有分割為一筆,留設一筆由黃婕瑀以外之共有人,其中被告黃冠智持分比例982/10518,其餘則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附圖編號乙土地的深水井同意維持現狀供大家使用,且共有人不需再鑑定相互補償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定家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分到編號乙的人要將該處深水井維持讓大家使用,不用再鑑定相互補償等語。
㈡被告黃定和答辯略以:我的部分是交給黃定寬代為耕作使用,不用再鑑定相互補償等語。
㈢被告黃定國、黃定寬、黃定威、蔡甯爵答辯略以:對於原告
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不用再鑑定相互補償等語。㈣被告黃水永、黃淑娟、黃詹禮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不用再鑑定相互補償等語。
㈤被告黃冠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同意分割,黃冠智、黃婕瑀要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㈥被告黃婕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
:同意分割,黃冠智、黃婕瑀要與原告維持共有,對於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不用再鑑定相互補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商業區)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該土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兩造所未爭執,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因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已合於上開規定,應予裁判分割。
㈡又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指之耕地,所以系爭土地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土地,且於修正施行後有繼承耕地之事實,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詢可分割筆數為多少,經該所函覆略謂本宗土地最多得分割為12筆等語,有該所函可憑(卷133頁),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而此分割方法,按照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配予共有人,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形狀方整,並留設編號甲之土地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有益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除被告黃冠智外,其餘被告對於原告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且符合被告黃冠智、黃婕瑀要與原告維持共有之意願,故本院認為原告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黃冠翔│491/10518│├───┼─────┼────────┤│2│黃冠智│491/10518│├───┼─────┼────────┤│3│黃婕瑀│491/10518│├───┼─────┼────────┤│4│黃定家│491/3506│├───┼─────┼────────┤│5│黃定和│100/1753│├───┼─────┼────────┤│6│黃定寬│100/1753│├───┼─────┼────────┤│7│黃定國│100/1753│├───┼─────┼────────┤│8│黃定威│100/1753│├───┼─────┼────────┤│9│蔡甯爵│200/1753│├───┼─────┼────────┤│10│黃水永│662/5259│├───┼─────┼────────┤│11│黃淑娟│662/5259│├───┼─────┼────────┤│12│黃詹禮│662/5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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