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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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致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致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致維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與被害人 黃舒鈺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幸無人傷亡;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10號被告 賴致維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致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與灣福路交岔路口時,適其同向前方有黃舒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賴致維見燈號轉為綠燈後,起步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尚未起步,竟自後方追撞黃舒鈺之車輛(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許,測得賴致維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致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舒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