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鉅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天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世偉
黃祐琪
張清英
黃立灶
徐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定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相對人被告鉅展投資有限公司依約應清償新臺幣321,750元
,而相對人即被告陳世偉、黃祐琪、張清英、黃立灶、徐正
德等人均負有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依該契約第13條約定,
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契約1
份在卷可佐,兩造自應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
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
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
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