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桂
籍設住○○市○○區○○○路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621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26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3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敏桂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44頁)。
二、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 吳冠融 、 王筱雯 2人為家庭成員,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核被告林敏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恐嚇告訴人王筱雯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告訴人王筱雯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傷害告訴人吳冠融、王筱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為接續犯,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吳冠融、王筱雯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訴諸肢體暴力,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使告訴人吳冠融、王筱雯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吳冠融、王筱雯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憲校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很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38621號被告林敏桂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桂與吳冠融之母係男女朋友,吳冠融與王筱雯係夫妻,林敏桂與吳冠融、王筱雯先前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3居所,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敏桂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2時10分許,在上址居所,因細故與吳冠融、王筱雯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冠融身體,嗣王筱雯前來勸阻時,林敏桂亦徒手毆打王筱雯並以腳踢王筱雯肚子,間對渠等恫以「同歸於盡,要死大家一起死,你們也別想好過」等語,其傷害行為致吳冠融受有左頭皮紅、上肢擦挫傷等傷害;王筱雯則受有下背部及左側臀部鈍挫傷、左側大腿、左側膝蓋、左側上臂、右側前臂及右側手肘鈍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冠融、王筱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敏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冠融、王筱雯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渠等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冠融、王筱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紙及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罪歷程中,間以加害告訴人2人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2人,其恐嚇之危險為傷害之實害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施暴歷程中,間有持刀作勢揮砍告訴人吳冠融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依告訴人吳冠融自陳,無人在場見聞,亦無錄音錄影檔案可供調閱。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吳冠融此部分指述情節為真實,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