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怡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60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易字第8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怡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陳思傑 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紀錄各1份及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31至32頁、第107至109頁)。
二、核被告馮怡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為使用他人帳戶詐取財物、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竊取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緝字第2160號被告馮怡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怡誠(另案通緝中)與陳思傑為朋友,為圖遂行詐欺犯行,得躲避檢警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趁陳思傑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思傑所有置於桌面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陳思傑發現該皮包遭竊,而電聯馮怡誠返還該皮夾,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馮怡誠雖將該皮夾返還予陳思傑,然於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陳思傑發覺其新光銀行帳戶遭凍結(馮怡誠以該提款卡所犯之詐欺罪嫌,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597號偵辦中),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怡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陳思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皮包,已由被告歸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楊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