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梁世樺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 律師
洪舒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原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丙○○應塗銷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建物之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並應將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56頁)。嗣於發回後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將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吳宗淇 ,已屬給付不能為由,撤回對於丙○○之起訴,並就上開第㈡項請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㈠卷第42頁背面),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間訂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如附表所示建物。嗣上訴人依約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拒絕依約將上開建物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並擅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他人,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附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先就被上訴人出售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其中200萬元(含如附表編號1至3號部分100萬元及編號4號部分100萬元)請求返還,並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更㈠卷第56頁背面)。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上訴人並未附有任何負擔,被上訴人係事後依上訴人之配偶 蔡彩雲 之要求,始於94年8月17日出具確認書,同意將受贈之部分建物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而被上訴人確已將租金收益交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始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則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間於94年間訂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已依約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詳如附表「贈與日期」欄所載)。嗣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邱芝蓉 ;於95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耀熹 ;於95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賴秀玲 ;於98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宗淇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4月30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730652000號函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98年4月16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0630300號函附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見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200號卷第6至24、28至31、34、35頁,原審卷㈡第38至48頁,發回前本院卷第102至124頁,本院更㈠卷第22、23頁)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0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80006162號函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證物外放)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負擔之贈與,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7日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號及編號2至4號所示建物出具確認書,內載:「立確認書人甲○○,茲就本人所有門牌為:(略,即如附表所示建物)以上4間房屋均係父親乙○○先生所贈與,當初贈與時即表明該4間房屋仍交由父親管理、使用及收益,收取之對價(包括租金)均由父親自由運用,本人絕不干涉,此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父親負擔。本人亦同意不撤回此意思表示。特立此書為憑」,此有上開確認書可證(見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200號卷第22、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3頁),足證兩造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即已約定被上訴人就受贈如附表所示建物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所收取之對價(包括租金)亦均由上訴人自由運用,此項約定乃使被上訴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義務,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負擔約款。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經上訴人同意
等語,並提出以上訴人名義於96年1月30日所書立之確認書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已於96年6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其確有
於上開確認書上簽名(見原審卷㈠第52頁第10至13行、第57頁),足證上開確認書為真正。(上訴人嗣又聲請鑑定上開確認書上之簽名及指印非為上訴人所為一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依上開確認書記載:「立確認書人乙○○,茲就本人贈與女兒甲○○之不動產門牌:(略,即如附表所示建物)以上門牌之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原由本人管理、使用及收益,本人已於95年1月間同意由甲○○管理、使用及收益,並同意任由其處分,本人之女兒甲○○非常孝順,之前蔡彩雲一直逼迫本人要撤銷贈與,本人因懼怕蔡彩雲十分無奈,本人從未表示撤銷贈與,任何撤銷贈與之表示均非本人意願,即令有人用本人名義表示撤銷贈與,本人同意再次無條件贈與女兒甲○○上開建物及土地或處分後所得全部金額」(見原審卷㈠第57頁)。則上訴人既已明白表示其於95年1月間即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堪認兩造於斯時已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上開負擔約款。
⒉上訴人雖於95年7月17日致函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前配偶
賴黃 曰住院期間(即自94年6月5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移轉財產予被上訴人,及簽立予被上訴人之文件,均係被上訴人趁上訴人擔憂配偶病情,無心處理事務之情況下,哄騙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全部否認,如有生法律效果者,亦予撤銷等語,該信函經民間公證人 周家寅 認證後寄送予被上訴人,固有認證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1至85頁)。惟查上開上訴人所書立之確認書,其上記載日期係在上開認證書作成後之96年1月30日,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確認書實際上係於賴黃曰住院期間(即自94年6月5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所書立,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上開認證書所附信函撤銷上開確認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足取。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96年1月30日所書立之確認書並非上訴
人之真意,而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6年6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96.6.27於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檢查顯示神智清醒,語言清晰及判斷合理」(見原審卷㈠第66頁);又經原法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認:「賴員(指上訴人)目前無確定的精神疾病診斷,其認知退化尚落在因年紀退化的正常範圍之邊緣,並未達失智症之診斷標準,且對日常情景的判斷能力無明顯障礙」,亦有台大醫學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㈡第5至8頁),足證上訴人神智清醒且具有正常判斷能力,堪認其於96年1月30日書立上開確認書時,應明瞭該確認書之內容並予同意,始於其上簽名。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書立上開確認書時有何遭被上訴人詐欺或施以其他不正方式之情事,上訴人空言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㈢兩造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固附有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
益贈與物之負擔約款,然兩造已於95年1月間合意解除上開負擔約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嗣先後於95年7月間、同年11月間、98年8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他人,自無不履行上開負擔約款之問題,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之價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6年1月27日起、其餘100萬元自98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變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既為無理由,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