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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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浚元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可以和警方配合追查上手,且今年4月中旬已戒除毒癮,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防免其發生,於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衡量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情形斟酌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高浚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染有毒癮之人,自制力較差,意志較薄弱,難以期待自願配合後續刑事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均經認定有罪,可預見將來判刑刑度不輕,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審理、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重保替代羈押,若不予羈押,將難以進行日後刑事審判或執行的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並諭知自民國102年6月25日起羈押3月。
(二)被告高浚元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屬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販賣毒品次數2次,如經判決有罪,縱使因偵、審自白而減刑,可預見其刑度當不低,本即伴隨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聲請人請求以10萬元交保,然此並不足確保被告日後到庭,至於被告可以配合警方追查上手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慮之因素,尚難准其上開所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蕭于哲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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