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70號原告 陸志明 被告 楊蓮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2年0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7年03月28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93年間,藉故回去香港讀書為由,至今已8年,未曾返回台灣,並於3年前至今,音訊全無,無意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又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已久,已無婚姻實質關係,且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香港居民,兩造共同住居於雲林縣境內,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03月28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93年間,藉故回去香港讀書為由,至今已8年,未曾返回台灣,並於3年前至今,音訊全無,無意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於2003年即民國92年12月20日出境臺灣地區,此後即無再入境紀錄資料,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並檢附出入境紀錄可憑。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被告既然無意返回台灣地區履行同居之義務,且不將行止通知原告,其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