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晉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本院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陳○文、張○鳴、李○倫、曾○峰(後4人分別為民國84年8月、85年7月、83年11月、00年0月生,姓名年籍皆詳卷)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01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追躡由甲○○所駕駛,附載少年陳○宇、邱○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在雲林縣○○鄉○○路路橋下,由乙○○駕駛上述汽車強行擋停甲○○駕駛之上述汽車,妨礙甲○○行使用路之權利,隨即由騎乘機車尾隨而至之少年陳○文、張○鳴、李○倫、曾○峰等人,與乙○○合力上前共同圍毆甲○○,致甲○○受有頭皮、臉部開放性傷口、左胸壁、背部、左前臂、左大腿挫擦傷、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右前臂擦傷、雙足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名稱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害人甲○○之證述筆錄。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文、張○鳴、李○倫、曾○峰之證述筆錄。
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與少年陳○
文、張○鳴、李○倫、曾○峰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犯罪時間101年
9月11日前,被告並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尚不構成累犯。被告犯罪時業已成年,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文、張○鳴、李○倫、曾○峰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聽聞友人向其抱怨前遭毆打之事,即
不問消息是否真實、友人所指之人是否正確,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斗六市前往雲林縣林內鄉強行擋住被害人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迫使被害人甲○○及車上搭載之其他2名被害人停於路邊,無法正常用路,其行為衝動思慮不週,亦造成他人自由法益受害。然被告此舉係因友人與被害人之友人集體間互有嫌隙而起,被告與少年陳○文、張○鳴、李○倫、曾○峰皆已偕同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共新臺幣36萬元,被害人甲○○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3頁、第14頁),被告自承其負擔賠償金額中之3萬元,可見其甚有誠意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且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末考量被告現年23歲,自高職電機科畢業,目前已有穩定工作,尚在自立攤還就讀高職之學費貸款,每月需攤還2萬多元,其雖仍與家人同住,但自立更生、負擔學費及和解金之積極態度值得嘉許,又其歷經本案之偵查、調解,自承感到後悔,應信其有相當自我矯正之能力,無須量處過重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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