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賢
陳泳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3月6日19時許,因其子林○○(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遭被告乙○○之子指證 施用愷 他命乙事,遂駕車搭載林○○前往被告乙○○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欲與被告乙○○之子對質。嗣被告甲○○駕車抵達被告乙○○上址住處時,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被告乙○○同意,擅自將自小客車駛入被告乙○○之上址住處庭院內,並要求被告乙○○之子出面對質,然經被告乙○○拒絕,雙方並發生爭執,詎被告2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造成告訴人乙○○受有枕側頭皮挫傷腫脹併輕度腦震盪、兩前臂尺側挫傷疼痛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右耳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及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提起公訴;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業經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
8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
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
8月27日,相互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102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