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警發選任辯護人郭玉瑾律師
郭玉諠律師被告陳 嘉如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3號、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警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密錄器壹台(含記憶卡壹枚)、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密錄器壹台(含記憶卡壹枚)、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陳嘉如 被訴通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陳警發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力行巷38號1樓經營公司,因陳嘉如(即 黃信茂 之妻)於民國99年5月間前往拜訪推銷人力仲介業務,雙方因而結識,嗣陳嘉如並邀約陳警發經營直銷事業,雙方互動日增,進而發展婚外情。陳警發明知陳嘉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自99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龍鳳賓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某旅館、陳警發之上址公司處所、陳警發及陳嘉如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接續以性器結合之方式,與陳嘉如為性交之相姦行為十餘次。
二、陳警發與陳嘉如相姦期間,曾於徵得陳嘉如之同意,使用手機或密錄器拍攝渠二人之性交過程,並將影像紀錄下載至筆記型電腦內留存,供己觀賞。詎陳警發食髓知味,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利用陳嘉如前往其上址公司處所相聚之機會,趁陳嘉如不注意之際,先在該公司處所之廁所門內上方安裝其所有之密錄器1台,鏡頭朝向馬桶位置,並開啟錄影功能後離開,以待不知情之陳嘉如隨後進入該廁所,以此手法,無故竊錄陳嘉如之如廁過程及擦拭下體畫面,且攝得陳嘉如之右側臀部、下體陰毛等身體隱私部位。得手後,嗣將竊錄內容下載至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留存。
三、陳警發因懷疑陳嘉如另有其他交往對象,心生不滿,曾主動打電話給陳嘉如之夫黃信茂,向黃信茂表示陳嘉如在外面有跟別人亂來等語。嗣於99年10月間某日下午,陳警發與陳嘉如見面後,使用陳嘉如之行動電話,再撥打給黃信茂,向黃信茂表示陳嘉如在伊手上,要求黃信茂出面處理等語。黃信茂不堪其擾,打電話報警。陳警發、陳嘉如得知黃信茂報警後,恐事態趨於嚴重化,且為掩飾渠二人之姦情,由陳警發央求其不知情之配偶 吳雅玲 偕同出面,擬向黃信茂謊稱陳警發與陳嘉如並無任何曖昧關係。陳警發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嘉如、吳雅玲,前往黃信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住處前,下車走向該住處門口,適黃信茂見陳警發、陳嘉如走來,立即趨前在門外質問,黃信茂因氣憤陳警發打電話騷擾,出手打陳警發之左胸、左腳,並將陳警發壓在鐵門上,然隨即被黃信茂之兄 黃信元 出手攔阻,並將黃信茂抱開。詎陳警發因不滿黃信茂之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信茂恫嚇:「你知道我是什麼人嗎?你相不相信我可以拿槍射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信茂,致生危害於黃信茂之安全。嗣因黃信茂、陳嘉如報警處理,另逕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陳警發提出刑事告訴,經警循線於99年11月30日17時10分許,在陳警發上址公司處所查獲,並扣得陳警發所有、供其實行上揭竊錄陳嘉如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密錄器1台(含記憶卡1枚)及竊錄內容附著之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嘉如、黃信茂訴請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陳警發、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相姦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陳警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嘉如所供情節相合,且有告訴人黃信茂之指訴可參,此外並有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內所留存之性交影像紀錄(業經警方轉拷成光碟3片,附於99年他字第7279號卷證物袋內)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警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甚為明確。
三、妨害祕密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警發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如之指訴情節相合,且有祕錄器1台(含記憶卡
1枚)、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內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業經警方轉拷成光碟3片,附於99年他字第7279號卷證物袋內),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資料夾「嘉如」內,有次資料夾「00000000」,其內有錄影檔案「S0001」、「S0002」。其中「S0001」之內容為被告陳警發在廁所內安裝攝影器材之畫面,該攝影器材安裝位置在馬桶之正前上方,以斜下方之角度朝馬桶位置拍攝;至於「S0002」之內容為被告陳警發安裝攝影器材後離開不久,陳嘉如進入該廁所,陳嘉如著白色上衣,深色窄裙,脫下內褲後坐在馬桶上如廁,嗣並使用廁紙擦拭下體,全部過程均連續錄影,過程中錄影畫面並有拍攝到陳嘉如右側臀部、下體陰毛(錄影顯示時間21時59分51秒,極為短暫,不到1秒)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故被告陳警發當時在廁所內安裝密錄器,不僅錄得陳嘉如上廁所之非公開活動,更已錄得陳嘉如之身體隱私部位,此結果,衡情為通常之人事前所得預見。至於被告陳警發於本院審理時所謂伊當時竊錄之目的,係為查探陳嘉如有無利用上廁所機會撥打行動電話與其他交往對象通話云云,惟若不虛,被告陳警發大可使用錄音功能即可達其目的,何以將祕錄器之拍攝鏡頭對準馬桶方向?又何以於錄得陳嘉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後,非但不予刪除,反而將竊錄內容下載至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留存?顯見被告陳警發當時竊錄之動機,絕非如其所述單純,況無論如何,均難認屬正當理由,而無礙其妨害祕密罪之成立。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祕密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恐嚇部分:訊據被告陳警發坦承伊於99年10月間某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嘉如、吳雅玲,前往告訴人黃信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住處前,擬向告訴人黃信茂謊稱伊與陳嘉如並無任何曖昧關係,遭告訴人黃信茂出手攻擊,伊當時有向告訴人黃信茂說:「你知道我是什麼人嗎?你相不相信我可以拿槍射你!」等語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說這些話的動機,只是想讓告訴人黃信茂停止動手打人,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警發辯稱:被告陳警發上開言語表達之行為,雖符合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但並無主觀上恐嚇之犯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警發有恐嚇之犯意,其當時係為遏止告訴人黃信茂繼續為傷害行為,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性;且依陳嘉如於偵訊時所述,被告陳警發出言恫嚇後,告訴人黃信茂未因而遠離被告以保衛自己之生命安全,反而又出手毆打被告陳警發1下,可見告訴人黃信茂並未心生畏懼,亦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依被告陳警發自己所供:我會打電話給黃信茂,是知道陳嘉
如在外面的行為,她不只有我這個男朋友…我就打電話給黃信茂,約他出來吃飯,有事情跟他講(見本院卷第74頁);我有打電話給黃信茂,因為我有發現陳嘉如婚外情的對象不只我一人,我就打給黃信茂說太離譜,黃信茂認為我在騷擾他,他就將電話掛掉(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問:你總共撥打幾次電話給黃信茂?)3至4次,每次打電話時陳嘉如都在我旁邊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279號卷第21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太太陳嘉如在外面有跟別人亂來等語,乃係被告陳警發因懷疑陳嘉如另有其他交往對象,心生不滿,而所為之舉動。另依證人陳嘉如到庭所證:當天中午陳警發先去找我,我說要分手,他說不要,陳警發有打電話給黃信茂,說我在他手上,問黃信茂怎麼辦,因為陳警發是用我的手機打給黃信茂,所以黃信茂就去報警,後來黃信茂有打我的手機,是我接的,黃信茂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回答說是一場誤會,黃信茂就說怎麼會這樣,要回來講清楚,他已經有報警,看到底怎麼樣要跟警察說,後來黃信元(即黃信茂之兄)也有打電話給我,說發生什麼事要回來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被告陳警發亦供稱:當天我請我太太(指吳雅玲)一起去黃信茂家,是要去證明我跟陳嘉如沒有婚外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堪認案發當天即99年10月間某日,被告陳警發與陳嘉如見面後,有使用陳嘉如之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黃信茂,向告訴人黃信茂表示陳嘉如在伊手上,要求告訴人黃信茂出面處理等語,告訴人黃信茂因不堪其擾,打電話報警,被告陳警發、陳嘉如得知告訴人黃信茂報警後,恐事態趨於嚴重化,且為掩飾渠二人之姦情,始由被告陳警發央求其不知情之配偶吳雅玲偕同出面,由被告陳警發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嘉如、吳雅玲,前往告訴人黃信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住處前,擬向告訴人黃信茂謊稱被告陳警發與陳嘉如並無任何曖昧關係。
㈡再依證人吳雅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一天下午,陳警發打
電話到公司,告訴我要去陳嘉如家裡,我問他要做什麼事情,他說要澄清他與陳嘉如並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因為陳嘉如的先生知道什麼事情,陳警發一直跟我拜託,我才跟他去。(問:到陳嘉如的家後,陳警發有無對黃信茂講「你知不知道我是誰,信不信我可以拿槍打你」等語?)有。(問:在此之前,有無發生什麼事?)我們一下車,黃信茂從屋內走出來,先講不好聽的話,然後就出手打陳警發…我記得我們一下車,黃信茂就先講「你是陳警發,你不是流氓嗎,你不是很凶」等語,就衝過來先打陳警發的左胸,又打陳警發的左腳,之後還壓制他到鐵門那邊…黃信茂的哥哥(指黃信元)有攔阻…是黃信茂先出手打陳警發,把陳警發壓在鐵門,還要繼續打的時候,他哥哥才過來把黃信茂抱開…(問:陳警發是何時說出要拿槍打人的話?)是黃信茂的哥哥要抱開黃信茂的時候,當時黃信茂還想出拳,因為他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衡諸當時情況,告訴人黃信茂與被告陳警發顯然有肢體接觸之機會,並參酌告訴人黃信茂所述:如果你1、2個月都接到電話,說你太太在外面跟別人怎麼樣,當天又打電話來說會怎麼,你難道不會生氣,所似我是有作勢要打陳警發,但被我大哥(指黃信元)拉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認證人吳雅玲上開證述較為可採,亦即案發之際,告訴人黃信茂見被告陳警發、陳嘉如走至其上址住處門口,立即趨前在門外質問,且因氣憤被告陳警發打電話騷擾,有出手打被告陳警發之左胸、左腳,並將被告陳警發壓在鐵門上,然隨即被告訴人黃信茂之兄黃信元出手攔阻,並將告訴人黃信茂抱開。
㈢值此之際,被告陳警發有向告訴人黃信茂出言:「你知道我
是什麼人嗎?你相不相信我可以拿槍射你!」等語,除經證人黃信茂、陳嘉如、吳雅玲一致證述屬實外,亦據被告陳警發供認在卷。上開言語,意在表明自己持有槍枝,可以取出持以射擊對方。被告陳警發當時如此揚言,其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主觀上犯意,至為灼然。再者,告訴人黃信茂當時雖有出手打被告陳警發,並將之壓制在鐵門上,但依證人吳雅玲所證:(問:黃信茂打陳警發,陳警發有無抵抗?)沒有(見本院卷第77頁);嗣於警察到場後,被告陳警發未向警方表示並追究有遭受毆打情事,亦無跡證顯示其受有明顯之傷勢,堪認告訴人黃信茂當時雖然憤怒,但出手尚知節制,攻擊力道絕非甚為猛烈。何況,告訴人黃信茂之兄黃信元已經出手攔阻,並將告訴人黃信茂抱開,亦據證人吳雅玲證述明確,此時,告訴人黃信茂於受黃信元抱住羈伴之下,被告陳警發大可輕易脫身避禍,其不為此圖,反而以上揭言詞恫嚇告訴人黃信茂,難認僅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已,洵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而槍枝係屬管制物品,具有強大之殺傷力,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一般人莫不忌憚,被告陳警發當場以上開言語向告訴人黃信茂恫嚇,衡情告訴人黃信茂豈有不加畏懼之理?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茂具結證稱:(問:你當時聽到被告陳警發說這些話,是否會害怕?)會害怕,當時我的家人都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更無疑義。辯護人引用陳嘉如偵查筆錄,斷章取義,認被告陳警發當時出言恫嚇後,告訴人黃信茂未因而遠離被告以保衛自己之生命安全,反而又出手毆打被告陳警發
1下云云,與事實不合,其據以抗辯告訴人黃信茂當時並未心生畏懼云云,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陳警發之恐嚇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陳警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警發因與陳嘉如交往,發展婚外情,而於上揭期間,均在其住處房間,與A女密集為多次性交行為,每次性交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本案係因告訴人黃信茂、陳嘉如報警處理,另逕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被告陳警發提出刑事告訴,經警循線於99年11月30日17時10分許,在被告陳警發上址公司處所查獲,並扣得被告陳警發所有之密錄器1台(含記憶卡1枚)、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嗣檢察官於99年12月16日偵訊時,已有當庭播放扣案筆記型電腦內留存陳嘉如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錄影檔案(見99年度他字第7279號卷第36頁),而知悉該等事證之存在,嗣被告陳警發於100年1月4日偵訊時,始坦承上錄影檔案係伊偷拍(同上卷第51、52頁),均據本院閱卷查明無訛,顯與刑法第61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未合,辯護人認此部分構成自首,難認可採。爰審酌被告陳警發不思尊重他人家庭和諧,貪圖色慾,竟與他人配偶陳嘉如從事相姦行為,且拍攝二人性交過程,並將影像紀錄下載至筆記型電腦內留存,嗣一錯再錯,暗地竊錄陳嘉如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非但欺騙自己不知情之配偶吳雅玲,要求吳雅玲協助出面掩飾姦情,於遭受黃信茂憤怒攻擊之後,悍然出言恫嚇,嗣仍不知警惕,繼續與陳嘉如為相姦行為,合計相姦期間約5個月,人品殊屬卑劣,所為足以危害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並嚴重破壞他人家庭之圓滿幸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密錄器1台(含記憶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上揭竊錄陳嘉如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警發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陳警發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7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警發係告訴人吳雅玲之夫,而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自99年7月間起至同年11月7日止,接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龍鳳賓館」、臺北縣林口鄉某旅館等處,發生性器官結合之性交行為十餘次,因認被告陳警發亦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雅玲申告被告陳警發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認被告陳警發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雅玲已於100年5月2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陳警發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已欠缺訴追條件,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在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嘉如與黃信茂係夫妻關係,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自民國99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龍鳳賓館」、臺北縣林口鄉某旅館、陳警發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力行巷38號1樓公司處所等處,接續發生性行為十餘次,因認被告陳嘉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信茂申告被告陳嘉如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嘉如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信茂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陳嘉如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及第55、56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7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如明知陳警發係告訴人吳雅玲之夫,而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9年7月間起至同年11月7日止,接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龍鳳賓館」、臺北縣林口鄉某旅館等處,發生性器官結合之性交行為十餘次,因認被告陳嘉如亦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惟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嘉如涉犯通姦罪部分,因告訴人黃信茂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該部分既未經本院實質審理而為有罪之判決,其與上開相姦罪嫌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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