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 林志宗 被告 陳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零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8日下午1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樂利二街口,因違規碰撞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並機車毀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因身體受傷住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46元、就醫交通費用1,000元,且受傷期間因行動不便,由家人看護一個月費用為36,000元,另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2,5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與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65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基隆市○○路與樂利二街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麥金路為雙向劃分有快慢二車道之道路,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超越前車後,應行至安全距離,駛入原行路線,及右轉時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等情,在距離該路口5、6公尺處,始顯示右轉方向燈,貿然自左側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並於甫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未待行至安全距離,立即右轉,致原告閃避不及,原告駕駛前開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195號及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判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至上開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依前揭規定小心駕駛,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亦認被告有過失,由本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現就原告受傷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住院治
療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18,746元,有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影本1件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⒈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於住院治療期間由家人請假看護,自得
向被告請求為期30日、每日1,200元總計36,000元之看護費等等。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即使出院後仍影響其飲食及生活起居而有看護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提基隆長庚醫院97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7年9月18日住院,於同年9月1
9日行骨折復位鋼板固定及半月板修補手術,術後需專人照料6星期等情,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他人看護30日尚屬合理。而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參酌原告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並未高於一般看護費用,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
0元×30日=36,000元),自應准許。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須至基隆長庚醫院門診就醫
,因不良於行,有搭車之必要,而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9日,同年11月4日、12月2日、98年1月13日、98年3月10日回診,有基隆長庚醫院98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雖原告未提出車資收據,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部位為腿部,若搭乘公眾交通工具,因須上下階梯,極為不便,且若有不慎,可能極易跌倒受傷,故自其住所至醫院就診以計程車接送,共支出車資1,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致無法再從事負重
之相關活動,不得不放棄熱愛之潛水活動,不論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受有痛苦,查原告現在基隆長庚醫院任職,98年薪資所得為628,118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52,343元,另有不動產5筆及汽車1部;而被告97及98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經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查得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能與原告和解,復經民、刑事訴訟興訟多時,原告謂其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情形、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稍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18,746元、
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355,746元(計算式:18,746+37,000+300,000=355,746元)。
七、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機車受有損壞,因修理前擋板、大燈罩、大燈、油線、前擋板飾板,支出費用2,550元,業據其提出由隆昌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係00年12月出廠、88年
3月19日領照使用,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7年9月18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之實際使用時間為9年6月,其機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請求因修理費而支出之前開零件費2,5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已逾原額之十分之九,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爰依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為2,295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55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001元(身體受傷之損害賠償355,746元+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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