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信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琦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被告鉅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川 訴訟代理人 蕭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無端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承攬台北縣萬里區漁會「龜吼漁港港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案號為98年度全字第1141號),其後經原告抗告,獲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廢棄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其後被告遂於民國99年4月29日發函要求原告如受有損害應於收文後21日內行使權利,由於被告上開假扣押行為確已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原告遂因此提起本訴。
(二)關於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時符合得為假扣押之適狀,並屬正當權利行使,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適用云云,惟查:
1、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2、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廢棄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理由,係因其未釋明債務人有浪費財產、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其提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91號民事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原告)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然依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僅有年份為西元1982年、2000年二台車輛及合計801元之存款,顯然資力減少甚多」,故辯稱被告於99年1月聲請假扣押時,原告當時實質上客觀情形實符合假扣押之適狀,僅形式上因被告釋明尚不足使抗告法院採信,故認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惟被告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之認定,據以主張原告顯然資力減少甚多,故符合假扣押之適狀,然查:(1)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指原告於民國97年度之資料,並非指原告於民國99年1月時公司之資力清單,二者相差年餘,台灣高等法院錯以上開清單逕為認定,已嫌未當。(2)被告主張依上開清單,原告當時僅有年份為西元1982年、2000年二台車輛及合計801元之存款,然事實上原告公司尚有挖土機乙台,於今
(99)年出售時價值100萬元;另所謂原告公司之存款僅為「合計801元之存款」乙節,根本即與事實不符,因上開「存款」為「利息」之誤,實因原告公司每年均參與多項工程,以民國98年為例,為被告公司墊付工程款、工資等費用,支出甚多,因此並無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款於銀行,而係以活期存款方式為之,以求靈活運用,參酌原告所提證物內容可知,原告進出銀行之資金遠超過被告所辯稱得主張之150萬元,則被告稱原告當時僅有「合計801元之存款」之情形,並非事實,況上開資料清單亦無法提供原告於民國97年度之存款資料,僅會有該年度因存款而受有銀行給付利息之所得,二者顯不相同。(3)依上可知,原告於遭被告假扣押時之資力,並無浪費財產、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被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時符合得為假扣押之適狀,乃為謬誤,而其所提供假扣押裁定,係因被告誤導法院之結果,自不足採。
3、至於被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應限縮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之情形,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件因訴外人 蕭簡秀球 另對原告請求給付,且因依法由其請求即為已足,被告雖未提出本案訴訟,但其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為正當權利行使乙節,查本件被告係以其持有發票人為原告,面額為1,500,000元,票號為RB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7年4月29日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為其主張依據,惟其持有上開支票係因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 張忠信 先生先前向被告公司借牌投標施作工程時,曾向其借支工程周轉金150萬元,故以向原告商借系爭支票以為其向被告質押之用。其後被告於97年1月24日投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司法四村邊坡坍方復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並得標後,請託張忠信先生找原告代其管理施工系爭工程,並表示張忠信先生及原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款項若超過150萬元時,即視為上開借支款已還清,並同意應即時返還系爭支票。由於上開工程於完工時,原告共計代墊8,850,871元,自應視為張忠信先生已還清,則被告除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外,扣除已付及他案借款部分後,被告尚欠原告1,534,071元,然被告不但不返還或註銷系爭支票,猶據之向原告主張,否則若原告確有向其借款150萬元,何以被告不及時主張?甚且至系爭支票到期日一年後仍未將其兌現?益證被告據以提出假扣押聲請乃係基於投機等不法意圖,甚且係爭支票早已罹於時效,則其請求之理由自屬不正當。至於被告以原告於抗告程序主張對被告有七百餘萬元之債權,惟提起本訴時卻僅主張153萬元,遂認有違誠信原則,然無論上開數字是否因未扣除而有出入,但原告對被告享有債權則屬一致,被告既對原告負有債務,猶反稱原告尚欠其債務,方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故被告之抗辯,無可採信。另查被告以本件因訴外人蕭簡秀球另已對原告請求給付,且因依法由其請求即為已足,故被告並未提出本案訴訟,然假扣押之目的本在於免除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上開訴外人之請求,既與被告無涉,則其未提出本案訴訟,恰印證上揭被告確尚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則其主張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為正當權利行使之辯詞,顯不可採,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主張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實有理由。關於被告否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惟查上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
之情形而言(參67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核之本件,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係以被告未釋明債務人有浪費財產、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作為廢棄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理由,經查被告當時確未釋明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且原告進出銀行之資金及財產遠超過被告所辯稱得主張之150萬元,客觀上亦無浪費財產、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屬為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則原告自得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4、再查被告復以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之內容認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適用法令有所違誤云云,然查: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係認「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然已如前述,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係以被告未釋明債務人有浪費財產、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作為廢棄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理由,即被告未釋明原告當時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及原告有無浪費財產、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與上開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並無不同,則被告上開辯詞,實無理由。
5、末查被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之所以廢棄原審法院之假扣押裁定,與原告杜撰被告尚欠其債務未還至有關連,並舉原告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司法四村邊坡坍方復建工程」中於抗告狀中所述之金額與本件中不同而認有影響法院之判斷云云,惟查:(1)被告雖辯稱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之所以廢棄原審法院之假扣押裁定,與原告杜撰被告尚欠其債務未還至有關連,然查其裁定內容係因被告未釋明債務人有浪費財產、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非其他,被告卻自行揣測高院裁定之因,豈非自認為明鏡而無視於法院之判斷,實非妥適。(2)至於原告雖曾就債權金額等計算方式而有所變動,惟既已提出明確數據及證物,自足以證明原告所述其對被告不但已無任何欠款,反尚有如原告整理之債權1,534,071元,此所以被告迄今未以訴向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因,益證被告據以提出假扣押聲請乃係基於投機等不法意圖,被告上開辯述,既未針對債權金額具體內容為表述,卻以虛捏債權代之,徒令人有黔驢技窮之憾!
(三)關於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承攬台北縣萬里區漁會「龜吼漁港港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工程款150萬元(案號為98年度全字第1141號)之行為,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笫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查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核之本件,被告雖本於票據無因性而取得上揭系爭支票,惟由上可知,被告既請託張忠信先生找原告代其管理施工系爭工程時,既表示張忠信先生及原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款項若超過150萬元時,視為上開借支款已還清,而應及時返還系爭支票,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代被告墊付8,850,871元,依上所述,除已視為張忠信先生已還清,且被告尚因此欠原告1,534,071元,由於上開金額不能謂不多,被告豈有不知之理,然被告不但拒不返還系爭支票,甚且據之為假扣押之主張,致原告因此無法使用遭扣押之資金迄今,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笫1項前段所規定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之要件,查所謂侵害權利者,即係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亦即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法,至於權利之客體範圍除絕對權外,是否包括相對權(如債權)或純粹財產、經濟上之損失,學說及實務各有肯定及否定見解,目前實務上對侵害他人債權者傾向肯定說見解(參57年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58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2)及95年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核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係因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債權或其他權利,卻對上開工程尾款為假扣押聲請,造成原告無法領取及受償,因而生有損失,則其所侵害原告之權利乃原告對台北縣萬里區漁會「龜吼漁港港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之工程尾款150萬元之金錢債權,由上可知,債權亦屬權利之一種,自難將其排除在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者之外,而不加以保護,而應視具體之個案情形,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並審酌對債權之侵害是否危害經濟活動及競爭秩序而定。(參林大洋著民事實務法律問題研究P220,2009年版),則原告自得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上開債權,已危害原告之經濟活動及競爭秩序,而得加以主張符合民法第184條笫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至於本件是否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由於被告對原告事實上並無任何債權,且尚欠原告1,534,071元,卻仍向原告為假扣押行為,造成原告因此無法領取及受償前揭款項,致生有損失,即屬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所認利用民事訴訟程序,以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形,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原告自亦得為追加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主張,且查由於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則原告為上揭追加請求權行為,乃屬合法。
(四)另查原告主張其所承攬台北縣萬里區漁會「龜吼漁港港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工程款尾款150萬元於遭被告押扣押之際已屬可領取之債權,係因該工程依約須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前完工,而業主即台北縣萬里區漁會亦於同年月18日完成驗收,此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由其內容可知,原告並無逾期或其他違約金,故可全額領取,且依上開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規定,請領款項時應提出統一發票,本件原告亦已上開完成驗收之日交付發票予業主台北縣萬里區漁會在案,並於領取尾款時,始獲業主告知上開尾款已遭被告假扣押,故上揭尾款確屬可領取且為同金額之債權。
(五)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失,其法院繳款收據,為原告提出抗告(即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之費用,原告自得主張。
(六)至於借款收據係因原告原可使用所領取之台北縣萬里區漁會「龜吼漁港港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工程尾款150萬元,惟因遭扣押而無法使用,致預借款無法於預定還款日返還,因而支出之利息費用,參酌66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原告亦得加以主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債權人 袁春琴 小姐為原告之配偶,則其所借原告之款並非「外資」或「內資」,當係公司原來之資本,卻以虛偽不實借據擬獲取不法利益云云,惟查:(1)袁春琴小姐確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但既與原告為不同主體,則原告向伊借款,自屬外資,被告之辯,實無理由。(2)由借據內容可知,其借款啟始日為民國98年12月14日,其因即為原告公司當時欠缺資金,故原告袁春琴小姐遂於當日向南山人壽借款77萬元,再加上其他款項,共計借款91萬元,以用來償還先前工程之工程款等費用,而由匯入記錄可知,上開借款並非被告所稱為原告公司之原來資本,且上開借款不但袁春琴小姐須支付南山人壽利息,則袁春琴小姐借款予原告因而收取利息,亦無不當之處,何來「以虛偽不實借據擬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況本件原本原告本冀望收到台北縣萬里區漁會「龜吼漁港港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之工程尾款150萬元,即可先償還,不必再支付利息,孰料不久卻獲告上開款項已遭假扣押而無法於領取後清償,則原告支付上揭利息自屬因被告假扣押所生之損失,原告自得主張之。(3)至於原告依借款收據主張136,500元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91萬元月息為2%,即每月為18,200元,而當時原告以為假扣押裁定既已撤銷,故預計同年七月間應可領回,故僅將利息計算至99年7月29日,則自民國98年12月14日起迄至上開期日,共計七個半月,金額共計為136,500元。
(七)關於本件原告主張律師撰狀費,係包括撰寫抗告狀(民國99年1月11日)乙件、聲明異議狀(民國99年1月18日)乙件、陳述意見狀(民國99年2月5日)乙件、聲請確定證明書狀乙份(民國99年4月26日)及陳報裁定確定證明書狀(民國99年4月26月及5月17日)兩件,並非如被告所述僅有抗告狀,事實上上開費用包含自收悉假扣押裁定迄至取得確定證明書期間之一切文書及諮詢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卻臨訟妄自揣測,實無理由。且上開費用乃被告利用假扣押程序以侵害原告之權利所因而支出造成之損失,自得加以主張。
(八)關於決標公告,被告主張因原告不敢將標價寫太低以致未能得標,惟查參與政府機關工程之投標本即以最低標者方能得標,且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9條之規定,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被認定標價偏低不合理,除須提供履約擔保即決標總價10%外,另須提出差額保證金即底價80%與決標總價之差額,方能得標。核之本件,由於無法先行知悉各案之底價,僅能參考前例以為計算,其中基隆市政府「99年度道路附屬工程公共設施維護工程」,原告係參考98年度基隆市政府同類型工程之預算為2,810,000元,底價為2,809,993元,經核算其底價約為預算之
99.99%,故由招標公告知悉99年之工程預算訂為2,810,000元後,乃假設其底價為2,809,993元,若假定投標金額為2,089,600元(實際估算成本為1,612,833元),因低於底價八成,較易得標,則因此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2,089,600元×10%=208,960元,差額保證金為2,809,993元×80%-2,089,600元=158,394元,二者共計應繳付保證金為367,354元。至於「龜山島南岸碼頭新增護舷材等設施工程」,上開投標工程之底價乃參考東北角管理處同年3月18日開標之工程,其中預算為931,480元,底價為878,000元,經核算底價為預算之94.26%,故本案預定底價為1,093,024元(即以招標公告上之預算1,159,584元×94.26%),若假定投標價為790,000元(實際估算成本為583,667元),同樣因低於底價八成,較易得標,因此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790,000元×10%=79,000元,差額保證金為1,093,024元×80%-790,000元=84,419元,共計應繳163,419元。
前後二案,原告原預定之投標金額,前案為2,089,600元,後案為790,000元,因均低於上開底價百分之八十,依法須提供上開擔保金,惟原告卻因遭被告假扣押150萬元,致無能力提出上開擔保金,遂未能以上開預定價於投標時提出,致原告因此無法得標而喪失前案之工程利潤為2,089,600元-1,612,833元=476,767元,喪失後案之工程利潤為790,000元-583,667元=206,333元,故並非因原告不敢將標價寫太低以致未能得標,而實係因原告無提供擔保金能力所致。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同條第2項亦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由於本件原告新財產之取得(即工程利潤),因損害事實之發生(即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原告自得就上揭工程利潤加以主張。
(九)另被告主張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可得預期利益並非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足當之,故認原告縱未經被告假扣押,在其營運資金充沛情況下參與投標,由於各家廠商估算條件不同,亦未必能得標,故其可得之預期利益尚存在於希望或可能之階段,欠缺客觀的確定性,自不能認為係被告造成之損害云云,惟查:(l)前案參照決標公告,參與投標廠商僅有三家,得標廠商為展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金額為2,109,936元),其他為建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投標金額為2,329,998元),原告公司之投標金額為2,178,646元,其投標金額次於得標之展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二者金額僅相差7萬元左右,如前所述,原告當時係參考98年度基隆市政府同類型工程之預算估算本案之成本為1,612,833元,故若依上開計劃投標,因其金額低於底價八成,較易得標,故原將依上開計劃之金額投標,惟若如此,將因此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2,089,600元×10%=208,960元及差額保證金為2,809,993元×80%-2,089,600元=158,394元,二者共計應繳付保證金為367,354元,然因考量遭被告假扣押150萬元,致原告無能力提出上開擔保金,遂未能以上開預定計劃之價額於投標時提出,致原告以7萬元之差而無法得標,因而喪失該案之工程利潤。(2)至於後案參照決標公告,參與投標廠商有六家,得標廠商為智發營造有限公司(得標金額為820,000元),其他為欣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投標金額為1,150,000元),翔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投標金額為1,100,000元),毅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資格不符),璟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金額為1,050,000元),而原告公司之投標金額為878,900元,其投標金額次於得標之智發營造有限公司,二者金額僅相差不足6萬元,而與第三家廠商相差近20萬元,如先所述,上開投標工程之底價乃參考東北角管理處同年3月18日開標之工程,其中預算為931,480元,底價為878,000元,經核算底價為預算估算本案之成本僅為583,667元,同樣因低於底價八成,因此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79,000元及差額保證金84,419元,共計應繳163,419元。然因考量遭被告假扣押150萬元,致原告無能力再提供上開擔保金,遂未能以上開預定計劃之價額於投標時提出,致原告以6萬元之差而無法得標,因而喪失該案之工程利潤。(3) 玆方 述關於上開二案若依原告之計劃得標時所需提供之擔保金:前案部分:預算金額為2,810,000元,押標金為140,000元,(a)原告當時係假設底價為2,809,719元(2,810,000×99.99%),若投標價2,178,646元得標,因2,809,719×0.8≒2,247,775>2,178,646,因低於底價八成,需繳納差額保證金,由於投標時已提供140,000元之押標金,於得標後,得轉為履約保證金,故需再補繳77,865元,差額保證金為69,129元(2,809,719×0.8-2,178,646),共計含押標金應繳286,994元(77,865+69,129+140,000)。(b)原告當時係假設底價為2,809,719元(2,810,000×99.99%),若投標價2,089,600元得標,則2,809,719×0.8≒2,247,775>2,089,600,因低於底價八成,需繳納差額保證金,因投標時原告已提供140,000元之押標金,於得標後得轉為履約保證金,故需再補繳68,960元,差額保證金應繳158,175元(2,809,719×0.8-2,089,600),共計含押標金應繳367,135元(68,960+
158,175+140,000)。後案部分:預算金額為1,159,584元,押標金為12,000元,原告當時係假設底價為1,093,024元(1,159,584元×94.26%),(a)若投標價878,900元得標,因1,093,024×0.8≒874,419<878,900,不需繳納差額保證金,應繳之履約保證金為878,900×10%=87,890元,因投標時原告已提供12,000元押標金,故於得標後,得將之轉為履約保證金,故需再補繳75,890元(87,890-12,000)。(b)原告當時係假設底價為1,093,024元(1,159,584×94.26%),若投標價790,000元得標,則1,093,024×0.8≒874,419>790,000,因低於底價八成,需繳納差額保證金,因投標時已提供12,000元之押標金,於得標後得轉為履約保證金,故需再補繳之金額為67,000元,差額保證金應繳84,419(1,093,024×0.8-790,000),共計含押標金應繳163,419元(84,419+67,000+12,000)。由上揭前後案若依計劃得標後,且前、後案之投標金金額與若得標後所需補繳之擔保金,二者差距頗大,此所以原告主張無能力再補繳上開擔保金之因。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有能力提供投標金,又豈會欠缺提供擔保金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辯,實無可採。(3)由上可知,上開兩案參與投標廠商中原告之標金均僅次於得標廠商,且二者金額相差無幾,若依上揭原告所定計劃之金額,原告必可取得上開預期利益,且屬客觀的確定,而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原告據以主張,實有其理。(4)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包商利潤之比例與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比例差距大乙節,查包商利潤為固定應填之格式,並非即可顯示真正之利潤,至於內容,被告若認有暴利,自可詳加訪價以查明其真偽,否則尚不容其任意滋意否認。
(十)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38元,即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
(一)抗告法院廢棄原審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係適用法令錯誤,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賠償
1、依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2、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廢棄鈞院98年度全字第1141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其理由為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浪費財產等應為假扣押之原因未作釋明,僅提出「催告函」、「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等釋明催告後仍堅拒給付之文件,尚有不足云云,其見解顯然有違最高法院上開裁定闡明之意旨,原告自不得據此適用法令有所違誤之裁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以不實之事由提起抗告,與假扣押裁定遭致廢棄有關,因違反誠信,其於本件訴訟有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之適用:
1、法諺有云:「請求法院救濟者,須有潔淨之手」(Cleanhandsdoctrine),另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即明示此旨,從而主張法律上權利之人,不得以自己不法或不當之情事作為行使權利之原因事實。
2、原告為了財產免被假扣押,除否認負欠被告債務外,竟片面杜撰虛偽債權,就同一件工程,於不服假扣押裁定向抗告法院提出抗告時偽稱被告負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張忠信7,505,124元,其言曰:「民國97年1月24日,債權人(即被告)因投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司法四村邊坡坍方復建工程』,於其得標後,遂請託張忠信先生找債務人(即原告)代為管理施工,並表示張忠信先生使用於該工程之款項溢1,500,000元後,即視為上開借支款已還清。查上開工程於完工時,張忠信先生共計已花費9,005,124元。故上開借款應視為張忠信先生已還清,且債權人尚欠張忠信先生7,505,124元」。此一說詞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則更改偽稱:被告尚欠原告1,534,071元(見原告99年8月25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第3頁),原告以事實上全然不存在之750萬餘元債權金額(事後改稱153萬餘元)及債權人主體張忠信(事後改稱債權人為原告),使抗告法院就被告對於原告債權是否存在、實施假扣押是否有其必要等在綜合判斷上產生疑慮,最終導致假扣押裁定遭致廢棄!以此觀之,抗告法院固以被告未釋明保全執行之必要性作為廢棄原審准予假扣押裁定之理由,原告所虛捏不實之債權情形如何並未見載於裁定書,但抗告法院審酌假扣押事件所考量者無非債權人之請求權是否真實存在及有無保全日後執行之必要性兩項,原告於抗告狀所記載之不服理由,除否認被告之債權,並以大篇幅進一步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之父對被告擁有鉅額債權,藉此形塑被告請求保全之債權不實或不當,其與假扣押裁定遭致廢棄兩者之間顯有所關聯,否則,如謂對於抗告法院形成之心證並無關聯或不生影響,原告又何必於抗告時作此虛偽不誠實之敘述?或退一步以原告目前所持之立場而言,亦至少是在抗告程序浮誇家人對被告持有債權金額高達750萬餘元,其後臨訟發現不合事實遠甚又銳減改成153萬餘元,前後相差597萬元,此種畸多畸寡出入甚大之金額豈非顯然缺乏信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於當事人以言詞或書狀向法院伸張或防衛權利時自亦有其適用,則原告以至少是缺乏信用所獲致之成果進一步向法院伸手請求被告賠償,即不應准許,其於本件訴訟有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於法院為假扣押裁定時,原告當時客觀情形確實符合得為假扣押之適狀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6日裁定廢棄鈞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係以被告未釋明原告有浪費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為由,因當時台灣高等法院採書面審理,未以庭訊對被告闡明上述釋明假扣押要件有何不足之處,即作出裁定!訴外人蕭簡秀球於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原裁定後,復另案向鈞院聲請取得99年度全字第251號准許對原告施予假扣押之裁定,雖經原告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命其兩造到庭陳述意見,訴外人蕭簡秀球補提被告先前未及提呈予該院審酌之下述事證,遂認定:「抗告人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然依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僅有年份為西元1982年、2000年二台車輛及合計801元之存款,顯然資力減少甚多」,於99年6月30日裁定將原告之抗告駁回。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載稱:「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足見於被告取得鈞院准許為假扣押裁定時,依原告當時客觀情形確實符合得為假扣押之適狀,否則前後僅相隔四個月,同一法院何以對同一債務人應否核准對其施與假扣押見解兩歧?參照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損害。
(四)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係正當行使權利
1、民法第184條第1項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必須具有「不法」,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求償時是否亦須具備該項要件?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1號提案結論採肯定見解,即:(一)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賠償,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二)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參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69年版,第1271頁以下)。
2、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哲琦與被告夥同洽辦貸款乘機取得被告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摺及印章,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有關被告應領之數筆工程款,其私擅指示業主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銀行帳戶,並於匯款入帳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立即將款項領走,前後7次合計盜領新台幣5,036,000元,不論被告對於存摺內存款之所有權,或訴外人蕭簡秀球對於已約定將之作為歸還欠款之用之該些工程承攬報酬款項,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哲琦與原告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刻由訴外人蕭簡秀球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7號損害賠償案件請求判決給付,因由其請求即為已足,被告依督促程序行使權利雖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未進一步提出本案訴訟,但聲請假扣押裁定確為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不法可言。
(五)原告求償之各項金額於法不合
1、原告向被告求償係以應可領取之工程承攬報酬債權150萬元遭被告假扣押不能動用以致受有損害為由,然而因為該筆承攬報酬於98年12月18日聲請執行扣押後(假扣押執行案號為98年度司執全字第619號),復由訴外人蕭簡秀球於99年4月28日聲請併案執行假扣押,迄今仍被凍結(假扣押執行案號為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他日後者提起之本案訴訟獲勝將歸其取得,原告並無領回使用之機會,則原告所稱因該筆款項不能自由運用而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責,並推斷99年7月31日為可得領回之日據此計算損害云云,均有誤會。
(六)針對就原告求償項目澄清如下:
1、法定利息46438元:基於上述各點理由,原告此項請求權並不存在。
2、民間利息136500元:原告既請求法定利息,復請求民間利息,已屬不合,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一人獨資設立原告公司,為其與配偶袁春琴二人共同經營之事業,儘管公司與個人主體不同,銀行存款帳戶各別,但平日公司之款項,殆由其夫妻二人轉出他處存放或使用,以致原告雖有6個銀行帳戶,但97年整年度存款利息合計僅有801元,以此推之即明。易言之,原告公司款項與其夫妻二人私人款項係相互流通使用,其間並無清楚界線,從而原告如擬投標或施作工程而帳戶內欠缺資金,領用其夫妻二人之款項支應如有不足,亦須由其等借款歸墊,然現為向被告求償,不知基於何種確實用途,竟假托必需由夫以其一人公司名義向妻立據借款91萬元,約定每月付息兩分,並無依據。
3、律師撰寫抗告狀36000元:如上所述,被告依法毋需賠償原告,原告支出之律師法律服務費亦毋需賠償,此外,與假扣押事件無關而支出之律師費用,如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書狀,不應向被告求償。
4、抗告裁判費1000元:此項金額原告應循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程序處理,不應提出訴訟請求判決。
5、原告因不敢將標價寫太低以致未能得標之損失683100元:原告是否果真有參加投標,是否出於自身所備文件不全或資格不符等其他原因致未能得標,原告尚未舉證清楚。原告既自陳:「因遭扣押上開工程款致須籌借外資以維持債權人公司正常運作,該籌借外資所衍生之利息共計136500元」,果爾,原告既已備妥為參與投標等公司正常營運所需資金,何以反又聲稱:「不敢將標價寫太低以致未能得標」(各見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第1頁倒數第6行、第2頁第2行),豈不相互矛盾?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而所稱之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及92年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原告主張不敢將標價寫太低以致未能標得工,然投標工程因有競爭者相互出價,影響出價之因素頗多,如對於擬施作工程之經驗熟稔與否、工作距離之遠近、材料與人工之成本等,各家廠商條件不一,估算各別,並非本身備妥雄厚之資金便必能得標,其所指可得預期之利益尚存在於希望或可能之階段,欠缺客觀確定性,不能認為係被告造成之損害。加以原告如真有參與投標,其出價金額與得標廠商相較僅5至6萬餘元,差距有限,均屬投標場合正常現象,原告不敢將標價寫太低以致未能得標,事實上是避免低價搶標而造成損失之良方,焉可反而咎責被告?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著有要旨。由此項判決意旨,足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其二者之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損害賠償之債即不發生,此項因果關係,縱使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亦有其適用。投標行為具有射倖性,參雜理性、非理性或錯誤等因素。原告財產不論有無經被告聲請假扣押,其只要參與投標,即會伴隨落標之可能,足見原告之財產經被告聲請假扣押與其已參加投標卻落標失去賺取利益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一求償理由,有若主張其凡買樂透彩券必能中大獎,惟於財產遭被告假扣押後,無力購買樂透彩券,則未能中大獎之損失須責由被告賠償一般!原告提出之投標文件「包商利潤」乙欄有關施作工程可賺取之利潤,既分別載明為6.667%或10%,不知何故竟向被告訴求22%之暴利,殊屬費解!原告自省以「不敢將標價寫太低以致未能得標」為由求償損失確屬矛盾無稽,於法不合,復改口聲稱:「並非因原告不敢將標價寫太低以致未能得標,而實係因原告無提供擔保金能力所致」,然原告既自謂已備足營運資金且提供押標金參與投標兩件工程而落標,又豈會欠缺提供保證金能力?如原告僅有能力提供押標金卻沒有能力進一步提供履約及差額保證金,萬一標得工程原告豈不立即陷入違約窘境,無異將投標工程視作兒戲,是其改口之說詞同屬矛盾無稽!
(七)抵銷之抗辯如法院認為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有求償權利存在,則被告以對於原告之債權予以抵銷(民法第339條規定參照)。
(八)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本件訴訟,嗣於99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其請求權基礎,未據被告異議而逕為辯論,應視為被告同意追加,核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
(三)經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以98年度全字第1141號裁定准許,嗣經原告針對上揭裁定提出抗告,因此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51號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而廢棄原裁定之理由為「相對人(即本案被告)...僅就本案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節,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自與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不合。...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認為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因此堪信臺灣高等法院認依聲請假扣押被告所提事證審酌,已不符准為假扣押裁定之要件,原審准為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因此廢棄原裁定,是以堪信本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要件相符,原告自得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賠償被告賠償損害。
(四)次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假處分乃準用假扣押之規定,因此假扣押之損害賠償,當如上揭判例要旨所揭示,應予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又按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五)茲依據上揭規定及判例要旨,逐一審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1、利息損失46,43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應98年12月18日即得領取遭被告假扣押之工程款150萬元,詎遭被告扣押,因此無法領取,暫訂其應於99年7月31日領取,因此認為該段時間內其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46,438元。然查,原告所提出其於98年12月18日自行開立之發票,僅係其請領系爭扣押工程款依據契約所需檢附之文件,並非第三人萬里區漁會通知原告領取工程款之時間,依據一般請領工程款之常情,承攬人請領工程款後,均需等待機關內部行政作業期間,絕非請領當日即得領取工程款,是以原告逕以其填載發票之日期率爾主張該日已得自第三人即台北縣萬里區漁會領取得系爭遭假扣押之工程款,顯屬無據。且系爭工程款嗣後亦遭第三人蕭簡秀球假扣押在案,因此系爭工程款原告迄今無法領取,自第三人蕭簡秀球聲請假扣押後,其因果關係亦有欠缺。再者縱然原告可得證明被告假扣押導致其遲延領取工程款,但其應證明如按時領取工程款後可以獲取年息5﹪之利息,方得請求被告賠償,但原告均未舉證其領取該扣押之工程款後如何可獲得年息5﹪之利息,因此原告顯無此部分損失可言,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2、原告因系爭工程款遭扣押向他人借款,維持原告公司正常運作,所衍生之利息136,500元部分:原告自陳其前於98年12月14日即因公司欠缺資金已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袁春琴借款,因此該借款之成立顯與被告之假扣押無關,是以該借款利息之產生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並未明確舉證已可領取系爭工程款之時間,前已敘明,因此無從認定原告何時可領得系爭工程款,而得清償借款,是以就無法判斷原告自何時可受免除利息支出的利益。復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受領系爭工程款後確實有清償原告與袁春琴之借款之計畫,則其主張未能受領系爭工程款因此受有損害,顯無可信,應予駁回。
3、聘請律師撰狀費36,000元部分:因本件抗告等程序並非律師強制代理程序,原告亦可自行處理,但原告基於其他原因之考量決定委任律師處理,其所生費用難認系爭假扣押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4、抗告費1,000元部分:該程序費用之負擔,已經抗告法院於裁定主文內宣示,原告於本件重複請求顯屬違法,應予駁回。
5、原告因無法領取系爭工程款致未得得標「龜山島南岸碼頭新增護舷材等設施工程」、「99年度道路附屬公共設施維護工程」所失利益分別為206,333元、476,767元等部分:
原告既然就上揭契約並未得標,則其並無期待利益可言,其主張就該契約有期待利益顯屬無據,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部分損失顯乏依據,應予駁回。
6、基於前述,原告所列之賠償項目均無法律上依據,故均不能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核發之假扣押裁定,嗣遭臺灣高等法院以自始不當之理由廢棄之事實,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因此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但其亦尚應舉證其確實因此有受損害,被告方有賠償義務,惟原告所主張各項金額均不符合民法損害賠償規定之範圍,是以其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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