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文明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17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於翌(13日)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文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6日17時許,委請不知情之拖吊車業者 魏明雄 雇用亦不知悉之 謝安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將 王義發 所有而寄放在其員工 黃昱彰 保管之鑽掘馬達一部(日製三和廠牌,型號60H,市價約新臺幣10萬元),由謝安昌以該車上吊桿將上開鑽掘馬達一部吊上該車內予以拖吊,以此方式竊得取之,得手後,林文明旋指示魏明雄、謝安昌駕車拖吊上開鑽掘馬達一部,一同載運至 江宏銘 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旁禾冠利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4萬6千8百元,而林文明乃交付工資1萬元予不知情之拖吊車業者魏明雄、交付工資7千元予不知情之貨車業者謝安昌,其餘2萬9千8百元由林文明供己花用殆盡。嗣黃昱彰於同日17時餘許後,始發現其保管之鑽掘馬達一部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文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案發當日,我都沒有出門,我整天都在家,他們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跟他們拿錢,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說我,那是魏明雄當時坐在我的旁邊,我不得不承認,不然他要去外面堵我,要打我,我只好承認等 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害人黃昱彰保管之鑽掘馬達一部於上揭時地遭竊,且失竊
鑽掘馬達被載運至江宏銘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旁禾冠利企業有限公司變賣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昱彰於97年9月17日警詢時之指訴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72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魏明雄於97年9月21日警詢時、97年12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9至10頁反面、第42至43頁),再互核與證人謝安昌於97年9月20日警詢時、97年12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卷,第11至14頁、第43至44頁),與證人江宏銘於97年9月22日警詢時、97年12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第44至45頁),並有資源回收場切結書、地磅記錄單影本、指認行竊地點之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至19頁),是被害人黃昱彰保管之鑽掘馬達一部遭竊,且被載運至江宏銘所經營上開公司變賣無訛,應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97年9月21日警詢時自白上開行竊事實無訛(見同
上偵卷第6至7頁);嗣其於97年11月13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我認識魏明雄一天,就是案發當日認識,就是喝酒認識,當天在四腳亭喝酒,自上午11時開時喝,喝一個鐘頭,魏明雄叫吊車,後來我就都不知道,他說要吊鐵,後來我就在家裡,當天我很早就回去,喝酒地方就在我家旁邊,至於魏明雄叫吊車吊鐵的事情,我沒有跟他去,之後,那天我一直在家裡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7至28頁);其復於本院9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另改稱:本件案發當日,我都沒有出門,我整天都在家,他們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跟他們拿錢,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說我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其再於本院99年11月9日審判程序時改稱:這件又不是我做的,我只有在家裡喝酒而已,為什麼要給我強制工作一年,我在家喝完酒,就要我去派出所承認,如果我不承認,我就會被拉去打,我想說在派出所的時候,我就承認,到法院我再不認就好了,我完全沒有分到 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時交互詰問證人魏明雄時之所提出之問題及證人魏明雄之證述:「(被告問:那天我確實在家裡,沒有去現場,你如何確認我有去現場?)證人魏明雄答:我去的時候,對方去報案的時候,也有一個證人在場,也有看到林文明,我們在車上,林文明在吊車要吊廢鐵的現場,所以除了我、卡車司機謝安昌有看到林文明有看到之外,還有別人也有看到林文明有在場。」、「(被告問:我當天確實有在現場旁邊的路邊,然後我大約三、四十秒就回頭回去了,我當時就有跟你說我不要了,為什麼你一直說我有在現場?)證人魏明雄答:林文明都是隨便講講的,剛才說他沒有出門在睡覺,現在又說他在路邊,他講話顛顛倒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上開資源回收場切結書、地磅記錄單影本、指認行竊地點之照片各1紙在卷可參,職是,被告上開供述:伊於本件案發當日整天都在家,都沒有出門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時交互詰問證人魏明雄時,其自己陳述伊於當天確實有在現場旁邊的路邊等語明確,因此,被告不在場之辯稱,應無可信,洵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拖吊車業者魏明雄雇用亦不知悉之
謝安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將上開鑽掘馬達一部吊上該車內予以拖吊,一同載運至江宏銘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旁禾冠利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得款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9日依職權當庭勘驗播放被告於97年9月21日警詢供述之錄音光碟,並勘驗內容如下:
⒈該光碟內容(竊盜嫌疑人林文明.wav)係97年09月21日被告林明文之警詢筆錄,時間全長09分35秒。
⒉內文注意事項:字體下方畫線部分為閩南語發音翻成國語。
⒊光碟譯文:(00:07~00:21)警:調查筆錄第一次,時間97年09月21日,現在是16點20分
,地點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案由竊盜,你現在暫列嫌疑人。
(00:23~00:45)
警:受詢問人你叫什麼名字?林:林文明。
警:林文明喔。
綽號?林:鴨子。
警:鴨子。
性別?林:男。
警:男呴。
出生年月日?林:57年04月14日。
警:57年04月14日。
出生地?林:基隆市。
警:基隆市。
職業?林:工。
警:工。
(00:46~01:16)暫停詢問,期間有腳步聲出現。
(01:17~01:55)
警:身分證字號?林:Z000000000。
警:C120。
林:280。
警:280。
林:730。
警:730。
戶籍地址?林:基隆市暖暖區。
警:基隆市○○區○○○○○街。
警:東勢街。
林:98號。
警:98號。
現住地勒?林:臺北縣。
警:臺北縣。
林:瑞芳鎮警:瑞芳鎮○○○○○路86巷16號。
警:粗坑口路86巷16號。
教育程度?林:國小。
警:國小畢業呴。
電話勒?林:00000000。
警:00000000。
家庭經濟狀況勒?林:小康。
警:小康。
(01:56~04:55)
警:應告知事項,你涉嫌竊盜案,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得保持沈默,無需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這三項權利你知道嗎?林:知道。
警:知道呴。
待會在這下面簽名喔。
林:好。
警:警方現因警力不足喔,對你單警詢問,你是否願意?林:願意。
警:我一個人問你這些,你願意嗎?林:願意。
警:願意拉呴。
上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有沒有前科?林:有。
警:上面的資料正確嗎?林:正確。
警:正確呴。
阿有前科嗎?林:有。
警:什麼前科?林:竊盜。
警:竊盜。
林:毒品警:還有毒品?林:嘿。
警:竊盜跟毒品等前科拉呴。
現在時間是97年9月21日16時23分,你是否願意接受警方調查並製作筆錄?林:願意。
警:你現在意識是否清楚?精神狀況如何?林:清楚。
警:意識有清楚嗎?林:清楚。
警:精神有正常嗎?林:正常。
警:警方於製作筆錄前是否有告知你應有的三項權利?上面跟你講的這三項權利。
林:我知道。
警:有還是沒有?有跟你講嗎?林:有阿。
警:有呴。
是否要請辯護人到場?要請律師嗎?林:不用,不用。
警:要通知家裡的人嗎?林:不用。
警:都不用呴。
你今天因何事為警方通知到派出所來接受調查並製作筆錄?今天為什麼通知你來做筆錄?林:那個,吊東西,吊鐵阿。
警:就是這件竊案嗎?林:嘿,對。
警:因為這件竊案,所以我們派出所通知你來做筆錄,是不是
?林:是。
警:你於何時何地竊取何物?
你什麼時候?林:97年9月12。
警:那天是9月12嗎?林:嘿。
警:幾點?林:下午5點。
警:下午5點左右。
在哪裡?林:在基隆市○○○路○○巷○號旁。
警:89巷啦,那是89巷。
林:89巷1號旁。
警:1號旁。
那什麼東西?林:那好像鐵,我也不太瞭解。
警:鐵製馬達?林:恩。
警:那個叫馬達機械,正確名稱你知道嗎?林:不知道。
警:你不知道嘛。
那叫鑽掘馬達啦。
你如何竊取鑽掘馬達?你怎樣去拿那台馬達?林:那個,我拜託魏明雄叫吊車。
警:你拜託魏明雄叫吊車?林:嘿。
警:他幫你叫吊車,去那個地方吊那個馬達?林:嘿。對阿。
警:怎麼弄,怎麼弄上去?林:勾子伸下去,然後吊起來。
警:用車上的勾子吊到上面?林:嘿,對。
(04:56~05:22)
警:你知道那顆馬達是誰的嗎?林:我不知道。
警:你不知道?林:我朋友叫我吊的,我就去吊了。
警:你朋友叫什麼?林: 阿生
警:叫阿生?林:嘿。
警:叫阿生的男子叫你去吊的?
阿生的年籍資料你知道嗎?林:我不知道。
警:你不知道喔?林:嘿。
警:你知道他姓什麼嗎?林:姓藍。
警:你知道他姓藍,剩下的呢?林:我不知道。
警:剩下的你都不知道?林:嘿。
(05:24~05:53)
警:你與何人前往竊取該鑽掘馬達?何人把風?何人動手竊取
?林:沒有人把風。
警:你跟誰一起去?林:魏明雄。
警:跟魏明雄一起去。
有人把風嗎?林:沒有。
警:沒有。
誰動手拿的?林:吊車,吊車司機動手的。
警:吊車司機負責把馬達吊到車上?林:嘿。
警:他操作就對了?林:對。
(05:55~06:32)
警:你竊取鑽掘馬達做何用途?
你拿這顆馬達做什麼?林:買掉阿。
警:要拿去賣?林:嘿。
警:你將鑽掘馬達載往何處變賣?
載去哪裡賣?林:那個,七堵那邊。
警:七堵那邊。
是你自己知道的,還是貨車司機跟你講的?林:貨車司機。
警:貨車司機跟你介紹的?林:嘿。
警:貨車司機介紹你載去禾冠利那一間嗎?林:對,對。
警:就是實踐路253巷51號旁邊的那間資源回收場嗎?林:嘿,嘿。
(06:36~06:42)
警:你與何人載運該鑽掘馬達前往變賣?
你跟誰一起去?林:魏明雄。
警:你跟魏明雄一起去?林:恩。
(06:49~07:58)
警:載去那個禾冠利那間資源回收場,你有跟負責人講價錢的
問題嗎?林:有阿。
警:有呴。
你跟他講的嗎?林:嘿。
警:你跟他講那個價錢的問題嗎?林:對。
警:那顆馬達多重?知道多少錢嗎?林:差不多4噸多。
警:4噸多?林:4噸多至5噸。
警:5噸。
差不多5噸?林:恩。
警:賣多少錢?林:賣4萬6千8。
警:4萬6千8。
賣的錢你們怎麼分?林:魏明雄算是介紹我,我拿1萬給他。
警:你拿1萬給魏明雄?林:恩。
警:然後呢?林:然後吊車我給他7千塊。
警:你拿7千給吊車司機?林:嘿。
警:剩下的呢?剩下還有2萬9千8。
林:剩下的我那樣的阿。
警:你拿的?林:我拿的。
警:2萬9千8你拿的喔?林:嘿阿。
警:貨車司機謝安昌跟魏明雄事前是否知道你要去竊取人家的
東西去賣?林:不知道,都不知道,完全不知道。
警:他們兩個人都不知道喔?林:恩。
警:他們兩個人都不知道喔?林:都不知道。
警:你是只有叫魏明雄幫你叫車而已?林:恩。
(07:59~08:02)無聲音。
(08:03~08:33)
警:你是否坦承自己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鑽掘馬達前往變
賣?你有承認你為了自己的不法所得,去竊取馬達去賣嗎?沒有嗎?你沒有?林:算是朋友...警:你有承認你去竊取嗎?你去偷的?林:我承認阿。
警:有承認。
你自己做的?還是他們兩個也有?林:他們兩個沒有。
警:他們兩個沒有?林:嘿。
警:跟他們兩個沒關係?林:沒關係。
(08:34~08:48)
警:經警方調閱口卡,口卡上之男子林文明,性別男,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號Z000000000之林文明是否為你本人?林:是。
警:是你本人沒有錯嗎?林:沒有錯。
(08:50~09:32)
警:你有其他案件嗎?林:沒有。
警:沒有。
有涉及其他案件嗎?林:沒有。
警:沒有了嘛。
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林:實在阿。
警:剛才講的實在嗎?林:實在。
警:有什麼補充的說明嗎?林:沒有,沒有。
警:沒有呴?林:沒有。
警:上述筆錄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林:ㄟ。
警:剛才講的那些,有沒有在你自由意識下自己講的?林:我自己講的阿。
警:你自己講的沒以錯嗎?林:沒有錯。
警:上述筆錄經被調查人親閱無誤後簽名捺印,調查筆錄於97年9月21日,現在是16時50分錄音詢問完畢。
受詢問人,你叫什麼名字?林:林文明。
警:林文明。
詢問人警員 魏國宇
(09:32~09:35)無聲音。
勘驗結果:上開當庭播放光碟的內容同上所載,被告自己告訴警方,於上開時間、地點及竊取的手法,賣得的價金,及其所得的分配,且坦認有竊盜的犯行,並經警方確認,而且是被告的聲音,並由被告自己供出,採上開問答方式製作筆錄,並且有聽到警方按電腦鍵盤的聲音,被告當時回答的聲音宏亮、自然、任意,警方的詢問人並無使用不當、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法的詢問方式,並且有錄音光碟片在卷可佐。柀告亦答稱:錄音光碟內是我和警方的對答,回答的人是我,我所講的內容,就如同上開勘驗筆錄的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2至73頁)。
㈣末查,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拖吊車業者魏明雄雇用亦不知悉之
謝安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將上開鑽掘馬達一部吊上該車內予以拖吊,一同載運至江宏銘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旁禾冠利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得款之事實,業經證人魏明雄、謝安昌於本院99年10月22日審判時之證述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38至41頁),核與證人江宏銘於本院99年11月9日審判時之證述:我是禾冠利資源回收公司的現場負責人,地址是在基隆市○○路○○○巷○○號,於97年9月6日下午的時候,有人拿著馬達機械去我的資源回收場,因為被告有叫吊車司機吊,所以這件事情稍微有印象,一開始是吊車司機謝安昌進來,我們先要過磅看重量,那台馬達是5565KG,大約是五噸多,錢的部分是誰跟我拿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是認識吊車司機謝安昌,但是當天有幾個人跟謝安昌一起來來,有誰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當天是謝安昌的車子有過來,但是我不知道貨主是誰,我知道有人跟吊車司機一起來,但是我不知道貨主是誰,也是跟謝安昌一起來的那個人跟我收錢,我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給那個人新台幣四萬八千六百元,如果貨賣好了,他們人就會走了,我現在對於那些人的長相沒有印象,因為我以前沒有見過那些人,我只對於謝安昌有印象,當天來賣馬達的時候,總共至少有兩個人,因為除了謝安昌以外,還有另外一個人,因為當時我在辦公室裡面,謝安昌他車子來過磅,過磅完之後就直接拿錢,但是我有拿單子給人家簽,但是是簽魏明雄的名字,旁邊有個謝,就是吊車司機謝安昌簽的,但是單子上面跟我收錢的是簽魏明雄,他應該就是貨主,但是我知道這張單據我是要找謝安昌就可以了,這台吊車因為就在我家旁邊,我們老闆娘問的話,我就可以知道是誰拿來賣的,當天到的人我認識的就是謝安昌,魏明雄還有另外一個人,另一個人他只有在算錢的時候有過來..,我於偵查的時候講的比較正確,因為那時候時間比較接近,記得比較清楚,印象比較深,且於偵查前,我還有去派出所再做一次筆錄,在派出所當時講的實在,警察有拿相片給我指認,因為筆錄裡面有就一定有,所以我當時有看到照片去指認的,但是我現在印象很模糊了,當時我的警詢筆錄我看完之後,我有蓋印,警察確實有拿照片給我指認,我的印象中警察給我的照片好像是駕照、身分證那種的大頭照給我看,我是從照片當中找出來,並且告訴警察,所以筆錄就會這樣記載「經我指認照片,是林文明與我談論收購價錢」這段過程,我的印象中警察是拿身分證或是駕照之類的東西,好像有給我看了一張,我現在真的忘記了,我現在不記得警察拿幾張照片給我看,但是我確實有看警察拿給我的照片去指認,因為我的印象好像是拿大頭照的東西給我看,不是拿所謂的照片給我看,不是拿別的相片,就是類似大頭照的東西,是臉很清楚的那種照片,所以我筆錄上才跟警察講說我指認照片是被告,並且我有跟他談論價格,警察就是要問我哪個人問我一公斤單價多少,所以警察才拿照片給我看,我才依照照片裡面去辨認說那個人是誰,所以才有警詢筆錄裡面經照片指認這樣的回答,警察拿給我看的時候,我指認的一定是正確的,我有看到照片指認,警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我有依照照片裡面有指認出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82頁),並有上開資源回收場切結書、地磅記錄單影本各1紙,被告林文明97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因此,本件證人魏明雄即不知情之拖吊車業者、證人謝安昌駕即不知情之營業用大貨車業者,若非經由被告委請、指示將上開鑽掘馬達一部吊上該車內予以拖吊,並載運至江宏銘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旁禾冠利企業有限公司變賣,證人魏明雄、謝安昌豈敢親自簽名於上開資源回收場切結書、地磅記錄單影本內,自曝賊蹤之理?再者,被告既未簽名其內,亦未認識證人江宏銘,則被告遂放心、大膽、好整以暇,而交付工資1萬元予不知情之拖吊車業者魏明雄、交付工資7千元予不知情之貨車業者謝安昌,其餘2萬9千8百元供己花用殆盡,亦無人知曉,益徵被告所辯殊無可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違離,且係臨訟飾卸脫免
之詞,應無可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偵訊時否認、本院審理時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明顯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考量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拖吊車業者魏明雄雇用亦不知悉之謝安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將上開鑽掘馬達一部吊上該車內予以拖吊,一同載運至江宏銘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旁禾冠利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得款,並臨訟飾卸脫免,且欲將全部責任推給拖吊車業者魏明雄、大貨車業者謝安昌之心態,實有可議,及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有上開竊盜犯罪事實之前案後,復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僅一再判處自由刑罰已不足以收懲教之效等情,爰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3年,期收矯治成效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可參)。然查,被告僅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17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於翌(13日)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惟其時間與本件犯行之相隔有數年餘,且其餘之犯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者較多,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職是,被告應無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亦尚無竊盜犯罪之習慣可言;再者,本院認以上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罰之執行處罰已足收矯正之效,是本件被告尚無需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加以矯治,爰不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併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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