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富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富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家富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2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搭乘女友 陳美綺 (檢察官另行偵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與和平街口時,陳美綺因闖越紅燈行駛,致撞及行人 楊永隆 ,使楊永隆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腦出血、癲癇及多處挫傷等傷害。詎蘇家富因陳美綺之駕照已遭吊銷,竟意圖使陳美綺隱避,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頂替為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接續於99年2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詢問時,及於99年9月28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頂替為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嗣陳美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為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而查知上情,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前揭事實之證據如下:㈠被告蘇家富之自白。
㈡證人陳美綺、楊永隆及 彭阿梅 之陳述。
㈢被告蘇家富99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查被告甫於97年9月11日,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頂替犯罪妨害司法公正,干擾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