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99年度基簡字第4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等規定,判處被告免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犯有多次毒品前科,且矢口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豈能因其受監護處分,即遽認無處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必要,並適用刑法第61條「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規定?原審未考量被告為累犯,反認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仍嫌過重,而諭知免刑,顯然不符量刑原則,尚不足收儆惕之效,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並於量刑時綜合全案犯罪情節,併審酌被告曾於93年4至5月間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認被告行為時受使用安非他命及酒精而產生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而減輕其刑,以93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號案件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
5月16日假釋出獄,97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98年2月16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經診療評估結果,認為被告精神症狀明顯改善,遂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被告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故認被告既經玉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良好,致其精神症狀明顯改善,實無必要就其執行監護處分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再行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係因使用安非他命及酒精而產生精神病症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月仍嫌過重,而為免刑之諭知,原審既已審酌各種情狀,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比例原則下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462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瑞芳鎮○號路126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德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施用時間按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人體內存留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觀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病歷表所載,其急診時間係在98年2月12日凌晨1時50分,足見被告在該次急診採尿當時之前96小時以內某時刻,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無疑,其空言否認,圖卸其責而已,自不足以採信。
二、免刑理由經查:被告於93年4至5月間,因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判決有罪並定其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
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以施監護2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號案件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1147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於上開361號案件判決前,曾將被告送基隆醫院鑑定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認為:「個案在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八日犯案時有明顯的幻聽、妄想、混亂思考及繼發性的情緒及行為變化(由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檢察官筆錄中可見),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犯案時亦有同樣症狀,因此個案在兩次犯案當時皆應屬心神喪失狀態。」本院再將被告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作精神複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 蘇員 於案發前因使用安非他命及酒精而產生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但蘇員並非第一次因使用安非他命及酒精造成精神病症狀以致造成犯罪行為(之前為縱火等公共危險罪)(按另可參照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述被告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蘇員事後應理解使用此等藥物及酒精會引起精神病症狀並有傷害他人之危險,惟蘇員仍使用之並又造成此次之犯案行為,然蘇員案發當時(強盜及公共危險等罪),蘇員之行為確實受因使用安非他命及酒精而產生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故蘇員之精神狀態案發當時應已達耗弱程度。」本院當時係採信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其為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其次。該案應執行至98年8月26日期滿;惟因羈押折抵加之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而於97年5月16日假釋出獄;97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98年2月16日,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再於98年11月12日,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95號案件,免其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98年2月11日晚間,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指之事由,而經警送醫;98年2月12日凌晨1時50分,在基隆醫院急診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才有本案之由來。再者,98年2月16日,經同檢察署送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經診療評估結果,認為被告精神症狀明顯改善,遂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2日,裁定被告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有98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在卷可稽(111號偵查卷第3頁)。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既經玉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良好,致其精神症狀明顯改善,實無必要就其執行監護處分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再行處罰。末者,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第320條、第
321條之竊盜罪。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第342條之背信罪。六、第346條之恐嚇罪。七、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係因使用安非他命及酒精而產生精神病患者,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在依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三月仍嫌過重,適合免除其刑, 爰逕 為免刑之諭知。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被告蘇德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號路12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處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其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1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蘇德旺因精神疾病發作,欲引爆住處瓦斯自殺時,經警當場制止,並由警消人員及其父親 蘇世寬 陪同一起將其護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治,經該院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德旺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只有喝酒而已,並無精神疾病,且伊未曾有施用毒品;又該採尿醫師沒有合格專業執照?另採集尿液瓶子,有遭他人污染未清潔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2月11日經警消人員護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治後,經該院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測值為4491.3ng/ml)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8年6月10日基醫病字第0980004615號函附尿液檢查報告、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確曾因精神疾病發作,由警消人員及其父親蘇世寬陪同就醫,並由急診室持有專業證照護理師執行單次導尿集尿技術(單導送流U/A),另其採集之尿液瓶子係使用院方規定之標準容器規格,採集前後均保持完封狀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9年3月8日基醫病字第0990001445號函附被告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保護性約束醫囑單、特別處置護理及觀察紀錄單、接受約束同意書、基隆市疑似精神病患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附被害民眾查訪紀錄表、被告開瓦斯自殺時金瓜石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工作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檢察官李明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子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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