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俊豪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運輸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7月18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12年6月14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之潛在危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考量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順利復歸社會避免再犯等特別預防目的,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經宣告併科罰金,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是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