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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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科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科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科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確定,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其犯罪情節、方式雖稍有不同,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罪質亦同,又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月餘,時間甚近,並斟酌本件被告所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55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為「110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逕予更正,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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