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並更正「仍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一千八百元雇用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受聘僱之大陸地區人民陳勝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⑶錄影帶一捲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政府頒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工作,而有損國家安全及社會利益,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將影響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衡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不長,犯罪情狀並非嚴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張淑華右正本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判決請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韓經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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