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32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㈠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㈡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㈠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元、㈡貳拾貳萬元,其中之㈠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參仟肆佰零陸元、㈡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㈠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㈡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0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㈠民國89年7月5日、㈡民國90年9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㈠新臺幣3,220,000元、㈡新臺幣220,000元,到期日㈠為民國98年6月29日、㈡為民國98年6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㈠新臺幣2,073,406元、㈡新臺幣145,866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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