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8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前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甲○○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
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928,06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彭聰敏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