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法字第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準用之。惟依上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而公司經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故清算中之公司,應依法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與必要。又關於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如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則不在此限。且如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樂昶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 簡曛脉 已死亡,為利執行該公司欠稅事件之強制執行,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10月21日函影本、樂昶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料影本、簡曛脉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樂昶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卷結果,該公司已於85年4月10日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簡曛脉為清算人,有其公司卷影本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樂昶工程有限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之規定,行清算程序。雖樂昶工程有限公司所選任之清算人簡曛脉已於93年12月3日死亡,然應另依上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規定選出該公司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而非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或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選任樂昶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