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催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338號聲請人 李衍志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李衍志律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6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聲請人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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