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丁○○、 林志強 (以上2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與甲○○均為熟識之鄰居,丁○○對甲○○屢向他人亂講話之行徑頗為不滿,於民國96年2月22日23時許,丁○○邀集林志強、乙○○、丙○○與甲○○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一同飲酒,席間丁○○質問甲○○何以屢對外亂放話,雙方即爆發口角衝突,丁○○、林志強、乙○○及丙○○竟萌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等4人分別以徒手毆打甲○○,甲○○身體因而受有右顳血腫挫傷、頸部擦挫傷、右眼周圍瘀青、右耳刮傷、左眼周圍瘀青、臉部鈍挫傷併右前額擦傷、右結膜下出血、腦震盪等傷害,因認乙○○、丙○○2人涉有共同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2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丁○○、丙○○、乙○○、林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民眾請求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申請書1份、經告訴人指認被告等4人涉案之口卡照片4張、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傳喚不到、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甲○○經原審傳喚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傳、拘均未到庭,本院審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係於案發後之96年3月2日所為,距離本件案發時之96年2月23日已時隔多日,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能已有較多利害關係之考量,且其於警詢時自承於案發過程中曾有警員到現場處理其他事故,而告訴人並未告知警察其被打之情形等節,核與證人即警員己○○於原審證稱有到場處理其他事故,但看不出來她被打,甲○○亦未向伊報案等情相符,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且告訴人甲○○為中度智障人士,於本件案發後,亦曾因情緒不穩、語無倫次、混亂行為住院,有其障礙手冊影本1紙、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98年3月20日98玉醫字社字第0980001767號函在卷可按,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任何錄音帶或光碟附卷,經本院向製作甲○○警詢時供述之警員己○○查詢結果,當時亦未錄音,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然、真誠、有無誘導、能否為警詢筆錄中複雜之供述等情均無可查考,復參酌證人即製作甲○○筆錄之警員己○○於原審雖證稱:「看的出來她智能不足,當天作筆錄時,她姐姐有陪她來,我們還是以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筆錄」等語,惟仍無法具體說明甲○○如何能為警詢筆錄中長串之時、空及事件之複雜敘述,則告訴人甲○○能否為如警詢筆錄中之供述即非無疑。從而,告訴人甲○○上開警詢之供述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即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應認無證據能力。而甲○○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丙○○、乙○○涉案之指認照片亦同為甲○○在警詢時供述之一部分,基上所述,亦無證據能力。
2.至於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
1.被告丙○○、林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不知何人傷害告訴人等語、被告乙○○則供稱:其在場時已見告訴人臉部傷勢,但不知何人所為等語,又被告丁○○係供稱是伊毆打告訴人等語,上開供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丙○○、乙○○有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2.至於民眾請求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申請書1份亦係告訴人甲○○向警員報案時之紀錄,且為告訴人甲○○在96年3月19日案發後20餘日之紀錄,尚無從據為被告丙○○、乙○○毆打甲○○之證據;又卷附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只是記載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而同案共同被告丁○○、林志強2人業經原審認定彼等共同傷害甲○○並判決有罪確定,而丁○○、林志強2人之傷害行為,亦足以使甲○○受到上開傷害,尚不足以認為甲○○之傷害必遭被告丙○○、乙○○與丁○○、林志強4人聯手始足為之,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乙○○涉有共同傷害甲○○之犯行。
六、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丙○○、乙○○有共同與丁○○、林志強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乙○○涉有本件傷害犯行,應認彼等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告訴人甲○○警詢時之供述既無特別可信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依其他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乙○○之犯行,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