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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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14號、96年度執字第16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幫助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二份及減刑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號刑事確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經本院調取調刑事案卷,該刑事確認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違誤),依據上開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茲該刑事確定判決誤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固有未合,然該確定判決既非不利於被告,縱經提起非常上訴撤銷違背法令部分,該不利益自亦不及於被告。是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標準,自已屬確定。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九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二刑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標準既分別為「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即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標準之拘束,而有其限制。再者,本件依二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顯均應適用新法,故本院於裁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準此,本件二罪依法既應予併合處罰,本院復須受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標準之限制,本院即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二者所處有期徒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金額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金額下,酌定一適合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或「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有期徒刑執行額,再依此額數折算應易科罰金之金額(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結論意旨參照)。查,本件二案合併之易科罰金總金額為新臺幣十四萬四千元((2×30×900)+(3×30×1000)=144000),本院審酌後認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此計算易科罰金之金額為十萬零八千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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