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甲○所經營之「正久電機廠」舊廠房處,見該廠房圍牆(案發後已拆除)旁疊放堆置貨物所用之木製棧板,且該廠房無人居住,復無人在內看管,而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攀爬至該棧板上,再踰越圍牆,而由該廠房二樓陽臺無柵欄處進入該廠房,徒手將懸掛在該廠房二樓牆壁上,約三十公尺之電纜線扯下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往臺中縣大里市○○○道路旁,再以自備之美工刀將電纜線外面包覆之包皮剝去。再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一時許,乙○○以腳踏車載運上開已剝除包皮之電纜銅線(二十二公斤),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求現,而於行經臺中縣○○鄉○○路○○○巷口處時,適遇巡邏員警盤查,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該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表示同意證人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竊得之該綑電纜銅線,係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放置在臺中市○○路○段○○○號「正久電機廠」舊廠房內,是用於機器電路上之一般工業用電線,在本件案發當時,該廠房四周都有水泥牆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證人甲○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一五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蔡至斌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承認該綑銅線是在臺中市○○路○段○○○號「正久電機廠」舊廠房二樓竊取後,即帶伊過去現場查看,當時該廠房四周築有水泥圍牆,高約二公尺,距離建築物約一公尺,圍牆外有放置貨物用的木製棧板堆疊起來,約有半個人高,被告是先爬到棧板上,跨過圍牆,再從二樓陽臺沒有鐵欄杆處進去,但現在上開圍牆已經拆除了,棧板也已經撤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均甚明確,且互核相符,復有被害人甲○領回失竊銅線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繪測圖各一張、查獲現場照片三張、證人 蔡志斌 於案發後至「正久電機廠」舊廠房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九至二一頁、本院卷第一○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因此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證人蔡至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時為何會去對被告盤查?)他載運一捆銅線,要去資源回收場販賣,因為銅線買賣資源回收場都會登記,我們就會過去查,這件我們懷疑被告銅線的來源是不法取得,所以我們才過去盤問他,他才承認他是是在哪裡拿的,並帶我們過去。」等語,足徵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客觀上均並確切之根據得以使員警產生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合理懷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能認被告之犯罪已被偵查機關發覺,因此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供出其有前揭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而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行為實不足取,惟念本件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剝除包覆皮料之銅線,縱有財物損失,亦屬輕微,且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