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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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對外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2日,在臺南市某通訊行,以自己名義申辦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即將領取行動電話及SIM卡之單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阿仁」者於翌日向該通訊行領取行動電話及上開電話號碼SIM卡,容任綽號「阿仁」者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5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以上開電話向乙○○詐稱係監理所人員,誆稱乙○○有交通違規罰鍰未繳,可能是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冒名將車輛登記在其名下,要求乙○○按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匯到 李建欣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以查證乙○○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不法所得,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華南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李建欣之上開帳戶內。迨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證人乙○○、李建欣二人於警詢中供述,係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乙○○、李建欣二人係於警詢中就其二人受害經過為陳述,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書面證據為輔助,其等供述尚無誣指之情形,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曾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即將領取行動電話及SIM卡之單據提供予「阿仁」者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阿仁」係伊作臨時工時認識之人,家住台南縣的關廟,他說他不能申請行動電話,伊為了幫助他,就同意申請行動電話給他使用,他答應會幫伊繳納電話費,伊不知道「阿仁」會以伊所申請之電話去詐騙他人云云,惟查,被告有前揭犯行,除業據其前開自白外,復經證人乙○○、李建欣指證在卷,另有李建欣在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等在卷足稽,參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事先繳納高額之手續費或保證金(事實上電信業者為推廣業務,申請門號多為免費),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名義而迂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故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來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不違背其本意,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門號SIM卡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且被害人被詐欺達三十萬元,惟其僅係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及未有何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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