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底某日,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住處,將其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支票號碼S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5萬元、發票日95年5月20日之支票一張,借予 童寶章 週轉現金,約定屆期票款由童寶章存入銀行內供持票人提領,詎童寶章將該張支票流通出去後,卻無力支付票款,並將該情告知甲○○,甲○○恐自己信用因此受損,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5年5月2日,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上開支票於95年4月16日在臺中市○○路○○○巷○○號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特定人而誣告之。嗣於95年7月底某日, 林崑崙 輾轉受讓取得前開支票,將之存入 邱名豪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代收遭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並經童寶章、林崑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此二人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所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前揭邱名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①刑法第33條第5款於修正前之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②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恐發生損失而為本犯行惡行非重,且犯後已為認罪之表示,堪認具有悔意,本件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