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育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09年6月2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兩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1月,兩罪中最長宣告刑
為1年9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1年9月至2年1月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108年5、6月間,先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轉讓偽藥2罪,罪質類似,受刑人以新臺幣500元販售愷他命咖啡包1包予少年周○蒨,數量、金額容非重大,另審酌其所犯轉讓偽藥罪,係無償提供毒品咖啡包容任在場4名友人使用,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並考量受刑人現年20餘歲,年紀尚輕,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長期進出監所或假釋遭撤銷之紀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本院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