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負責載送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3月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沿臺北縣新店市無名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中央四街29號前之交岔路口,而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續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駛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前短暫停等後,疏未注意禮讓中央四街車道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繼續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周淑芬 (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沿中央四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行經該中央四街與無名巷口,在設置有「慢」字標誌,表示前方路面狀況變遷,應注意減速慢行時,亦未遵守交通標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以時速超過40公里之速度直行,以致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因而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丙○○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周淑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於搭載乘客途中與證人甲○○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證人甲○○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將營業自小客車駛入該交岔路口前,有先在路口停車,再起步,且以伊車身長度亦看不到右方證人甲○○正騎乘機車而來,另伊車道是多車道,證人甲○○因該禮讓伊車輛先行,而本案實係因證人甲○○之車速過快,才會撞到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前側車身,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營業自小客車行經
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禮讓中央四街車道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繼續前行,以致與證人甲○○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證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周淑芬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301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98年11月
16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16幀、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21日北交工字第0980
791657號函1份附卷可稽,而證人甲○○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同前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15頁、本院卷附)。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同前偵
查卷第15頁、第36頁至第43頁),本案交岔路口之臺北縣新店市○○○街北往南方向之道路地面上繪製有「慢」字標誌,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之無名路是繪製有「停」字標誌。而按汽車行駛至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又停車再開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文。基此,可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自應停車觀察,禮讓中央四街行向車輛先行,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續行,至為明確。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駕駛車輛接近本案交岔路前曾停車
再起步等情(見本院98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斯時乘坐於被告車輛上之乘客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中央四街口有停車一下,差不多起步時,就發生車禍等語相符合(見本院98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於行近本案交岔路口時確實曾短暫等停之情。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同前偵查卷第
15頁)本案交岔路口中央四街車道不寬,僅4公尺,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以時速10幾公里速度前行等情(同前偵查卷第3頁),依此推算,可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在該交岔路處前等停後起步欲通過該路口所花費時間約僅需
1秒鐘(以1小時時速15公里計算,1秒約可行進4.1公尺)。再徵諸被告車輛行進方向前方有一凸鏡以資被告查看右方來車情況,此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同前偵查卷第
36頁),而證人甲○○於警詢中指稱車禍前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同前偵查卷第7頁),以50公里換算結果,證人甲○○機車每秒即可行進14公尺,又被告通過該路口既僅需耗時1秒,顯見被告在接近交岔路口處前停等時,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已在近該交岔路口不遠處,而屬被告可經由前揭凸鏡觀察範圍內,是被告若於停等後,駕駛車輛起步之初,能注意右方道路來車狀況,謹慎行進,自能查知證人甲○○之機車正自右方行駛而來,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為是,被告前揭辯稱,已難採信。堪認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行駛至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雖曾在接近路口處停等,惟仍有疏未注意禮讓中央四街由北往南道車之證人甲○○機車優先通過,始能繼續前行之過失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並
應依其指示行車;又停車再開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文,如前所述。被告駕駛車輛沿臺北縣新店市無名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北縣新店市○○○街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於駛入該交岔路口前短暫停等後,疏未注意禮讓由中央四街北往南車道之證人甲○○機車優先通過,即貿然繼續前行,以致不慎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證人甲○○受傷,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本件證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證人甲○○於警詢中指稱:車禍前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情,如前所述,而本案肇事路段,證人甲○○騎乘機車行進方向之速限為40公里,此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21日北交工字第0980791657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足見證人甲○○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並無減速,反而有超速行駛之情甚明,是證人甲○○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在設置有「慢」字標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證人甲○○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足堪認定,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從事駕車過程中,因過失與他人擦撞,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同前偵查卷第21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實屬非是,及參以被告、證人甲○○之過失程度、證人甲○○所受傷勢頗重,迄今2人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琬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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