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祥山選任辯護人李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祥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傳真簽單壹張、手抄簽單壹張及空白簽單肆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葉祥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9日起,以其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聚集不特定人前來簽賭「地下六合彩」,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簽注,嗣再視每週開獎之「今彩539」決定輸贏,凡簽中「1碰」者可得5,000元,再由賭客每下注1支之金額內抽取金額牟利,迄101年1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傳真機1台、傳真簽單1張、手抄簽單1張及空白簽單44張,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葉祥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6張。
㈢扣案傳真機1台、傳真簽單1張、手抄簽單1張及空白簽單4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01年1月9日起至101年1月12日下午
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聚集不特定人前來簽賭「地下六合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犯行,具有連貫、反覆、持續地聚集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之違法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營之規模、時間、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且賭博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之犯罪,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惟考量其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傳真簽單1張、手抄簽單1張及空白簽單44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