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楊佩宜 非訟代理人 高謙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
2月22日所為109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楊佩宜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 楊兆慶 之姊,楊兆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死亡,爰依法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原審審酌被繼承人楊兆慶業已於49年9月30日為 楊祖植方履賢 共同收養,其等收養關係未經合意或裁判終止,被繼承人與其 本生 家庭權利義務關係自出養後已為停止,本生家庭之兄弟姊妹對被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利可言,故抗告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楊兆慶之遺產,於法即有未合,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楊兆慶早於97年12月間即經鈞院裁定准予終止其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138條、第107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楊兆慶之姊,楊兆慶已於108年12月18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大陸地區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公證處(2008)包證字第40號、方正公證處(2021)包方證字第2、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078493號證明書、抗告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楊兆慶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尚堪信為真正。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楊兆慶之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規定聲明繼承云云。惟查,楊兆慶前於49年9月30日為楊祖植、方履賢夫婦共同收養,嗣抗告人於97年10月21日雖以楊兆慶之名義聲請終止其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該件聲請並非出於楊兆慶本人之意思而提起,自屬不能補正之情形,經本院97年度養聲字第2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楊兆慶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養聲字第239號事件全卷卷宗且核閱無誤,堪予認定;抗告人主張楊兆慶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業經本院裁定准予終止云云,容有誤會,自無可採。是楊兆慶與其養父母楊祖植、方履賢2人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經合意或裁判終止,依照首開法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已為停止,則本生家庭之兄弟姊妹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利可言。從而,抗告人既非被繼承人楊兆慶之法定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繼承楊兆慶之遺產,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郭躍民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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