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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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甲○○」署押(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丁○○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邀約丙○○及其男友甲○○加盟其二人人所經營之呷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呷巧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甲巧公司),約定由丙○○、甲○○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加盟呷巧公司。嗣因丙○○、甲○○未能尋得合適之店面地點,丙○○、甲○○二人旋與乙○○、丁○○協議,由其二人暫時受僱於乙○○、丁○○,並將上述支付之加盟金、變賣加盟時所購得之設備、薪資及匯款之現金計七十二萬元充作入股金,以每股十二萬元,各佔百分之三的股份成為呷巧公司之股東,乙○○、丁○○並將該股東變更事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並經核准。後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丙○○、甲○○因不滿乙○○、丁○○經營呷巧公司之方式,乃向乙○○、丁○○要求退股,惟雙方就退股之方式、金額均無法達成協議,丙○○、甲○○二人乃憤而離職,致彼此間之投資關係未完成清算。詎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乙○○、丁○○為達更換呷巧公司股東之目的,明知丙○○、甲○○二人並未同意將原登記之股份移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之呷巧公司,由丁○○於屬於私文書之呷巧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丙○○、甲○○之署押(簽名)各一枚,表明丙○○、甲○○同意將其所有之呷巧公司的股份轉讓予乙○○,而擅自將登記在丙○○名下之三萬元、登記在甲○○名下三萬元之股份移轉至乙○○名下,再於同年四月四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之人員(已成年)持上揭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玉山銀行活期儲蓄交易明細二份、呷巧公司股東同意書二份、加盟合約書一份及經濟部呷巧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
三、核被告乙○○、丁○○二人(下稱被告乙○○等二人)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等二人偽造被害人「丙○○」、「甲○○」署押(簽名)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而被告乙○○等二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等二人就上揭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等二人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已成年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乙○○等二人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丙○○、甲○○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等二人為方便自己經營公司,目的在於便宜行事,未與其他股東丙○○、甲○○完成股款會算後即擅自將其二人之股份移轉,已侵害到其二人之權益,惟被告乙○○等二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造成之損害非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等二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之「丙○○」、「甲○○」之署押(簽名)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等二人除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外,之後再持該不實之股東轉讓股份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公司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致生損害於丙○○、甲○○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等二人各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亦定有明文。足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對於本件呷巧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仍有實質審查權無訛,該承辦公務員並非一經聲請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準此,被告乙○○等二人所為此部分事實,應不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修正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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