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0號
原告 柯俊廷
被告 謝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受詐騙集團成員「冠希陳」指示從事「取簿手」工作,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頂樓交付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獲得報酬,嗣原告於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42分許,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行騙,匯款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等語。惟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而依原告前開主張,其受有損害即所為匯款行為之時點,乃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42分許。又原告為上開匯款時,係居住在臺南市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係在臺南市,堪可認定。再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南市佳里區乙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