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林耕立 被告 王柔玉 即葡風萄影小吃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09年6月9日、
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共200萬元,1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3月30日至114年3月30日,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利率0.485%計息,嗣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5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9日至112年6月
9日,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自
110年3月28日起按郵政儲金1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99%計算;其餘5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24日至115年11月24日,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1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99%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28日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077,692元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户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6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