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飲酒時,與綽號「文文」之不詳姓名女子發生爭執後,心有未甘,因認綽號「文文」者係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即於同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持尖刀前往該址欲找該綽號「文文」之女子理論未遇,乃更怨憤不平,明知台北市○○○路○段○○○號該處之房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該住宅之犯意,復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同日凌晨七時許,前往加油站以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代價購得汽油裝入二千CC之保特瓶內,持往台北市○○○路○段○○○號該址,將保特瓶往樓梯間丟擲後,以打火機點燃,欲縱火燒毀該處之住宅,火勢即由台北市○○○路○段○○○號之樓梯間延燒同路段六十七號、六十九號、七十一號一樓、並延燒至六十九號二樓、四樓,致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該址之乙○○背部、雙手燒傷約百分之十六、吸入性嗆傷,甲○○百分十二全身表面積二度燒傷併吸入性灼傷。因認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丙○○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張宇樞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