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方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Z9B026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4日1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為90公里之國道三號南下25.1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10公里,超速2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之情形,而攔查掣開以Z9B026464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到案後,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12月20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Z9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遭警攔查時,員警睡眼惺忪的坐在車上;原告要求被攔停時之相片、影片,因完全沒有而拒絕接受罰單,原告申訴數次要求證據,監理所裁罰課只因相信警察而裁決,雷達也未顯示日期、車號,如何證明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合先敘明。
2.本案依據國道九隊105年5月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0554號函、104年6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49700818號函暨106年1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087號函復略以…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系將天線架設於車外面向來車進行速率偵測,並在主機設定所需偵測之速率值,當車輛之行駛速率超出設定值時,儀器即會發出警報並自動鎖定;而在儀器進行偵測時,員警亦隨時檢視車流狀態,並在得知儀器測得違規車輛之行速當下,立即確認違規車輛位置即進行攔檢,直至攔停前員警皆全程目視、監控,違規車輛均無脫離視線範圍,故無錯誤攔檢之可能…查執勤員警在測得行速110KM/HR及攔檢9938-HL號車前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且本案並有執勤錄音可茲證明當事人當時也承認確有超速,並要求員警免予舉發其違規行為之過程…本案係「當場攔停舉發」案件,與採證後提供違規相片之「逕行舉發」案件有所不同,且無法令規定本案舉發須提供採證相片方得舉發…而本案違規情節為執勤員警以執法儀器測得並當場提供給違規人親自檢視,執勤員警即為該違規舉發之「人證」…證詞具有證據之效力…陳述人若認為執勤員警所主張之言詞與事實不符…當事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時,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等語。
3.綜上,本件係以攔停方式舉發,且原告於現場以坦承有超速情形,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逾最高限速90公里達110公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當時執行測速之員警 林文智 到庭證稱:(問:本件是否是你舉發?〈提示卷第31頁之舉發通知單〉)是;(問:當時你是擔任何勤務,有幾個人在場?)我是擔任深夜零點到四點的勤務,還有一個小隊長帶班,由我開警車,小隊長坐在右前座;(問:舉發當時,你的位置在什麼地方?)當時我的車子是停在南下25K的避車彎,該處有三個車道,限速90公里;(問:你舉發的經過?)我們用外掛雷達,掛在駕駛座左後車窗的外側,主機放在我們儀表板的上面,兩者之間有連線,測速的雷達朝車後方,我們會設定限速,當時設定時速105公里,如果發現超速車輛,主機警報器就會響,本件警報器響的時候,只有原告的一輛車。如果是有兩部車輛,我們會做判斷,例如目視兩輛車的速差,或是何者的車輛在前,如果是兩輛車並行,就比較難判斷;(問:你發現警報器響起之後,你接下來如何處理?)當時我們就看到主機上的速度顯示是時速110公里,我們車子就會起步,以車攔車的方式去攔車。當時原告的車道是哪一個不是很確定,印象模糊;(問:你如何確定雷達所測得違規的車輛,就是原告當時所駕駛的車輛?)當時警報起響的時候,只有原告的一輛車,而且以速度來判斷,我們大概就可以很肯定;(問:有沒有可能攔到別的車?)因為我們要攔車的時候,後視鏡會一直盯著,而且視線不會離開後視鏡,而且我們是兩個人在執勤,車內駕駛座有一個後視鏡,副駕駛座也有一個後視鏡,兩個後視鏡都可以看到後方的車輛,啟動車子之後,我會伸出指揮棒向後攔停違規車輛,示意對方停車;(問:本件測速槍有沒有拍照功能?)沒有,除了固定式照相桿及移動式三角架照相桿,鏡頭可以伸縮拍照外,其他的是沒有拍照功能,本件是沒有;(問:你示意停車之後,接下來如何處理?)我們停放路肩之後,就會請駕駛人下車,到我們主機旁邊去看我們測得的數據,認定他超速,就請他出示駕駛執照,舉發開單;(問:本件原告有何爭執?)爭執沒有。他當時有承認超速,但是他說他超速沒有多少,是否可以通融,他又說他哥哥在東森當記者,可否通融,這點我們沒有接受,我們還是依法告發,後來他才說,我們取締有瑕疵,沒有照片,他也沒有簽收罰單等語明確,參以原告亦不爭執員警有將雷射測速儀測得之110公里之時速交其觀看等情,準此,證人於攔停稽查當時,既已將該雷射測速儀顯示之數據及畫面提供原告觀看確認,且警員於依法執行職務當時,自對系爭車輛測速至攔停,全程監控,俱未離開其視線,嗣並就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本院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原告之行車路線,及如何執行測速,暨如何上前攔停等舉發經過,均能合理翔實說明,其證述內容復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且衡諸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其所為上揭證述,又無任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況遍查卷內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再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是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足見該雷射測速儀所顯示之時速110公里等數值,確為證人於舉發當時所測得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無誤。
(四)次查,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10.525GHz(X-Band)非照相式、廠牌:TRIBAR、型號:DRS-3、器號:4281、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4年3月25日、有效期限:105年3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可證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有公信力。準此,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是該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應堪憑採,原告上開辯詞,顯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繳納),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