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號
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佑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被告 吳毓凌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898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佑吉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毓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賴佑吉、吳毓凌均知悉海 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賴佑吉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石芳 全1次、 陳平國
1次(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賴佑吉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何鴻池 1次、 吳正 謀2次、 李冠協 1次、 林永倫 1次(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賴佑吉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葉泉顯 1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賴佑吉又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葉泉顯2次(各次轉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方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吳毓凌與賴佑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賴佑吉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徐 俊吉 1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賴佑吉另涉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葉泉顯之犯行(如附表三、四所示),因屬被告賴佑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佑吉、吳毓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59頁反面;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2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
3頁反面至205頁),核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購毒者 石芳全 、何鴻池、陳平國、 吳正謀 、李冠協、林永倫、 徐俊吉 、證人即購毒者暨受讓毒品者葉泉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投集警偵字第1050001404號警卷第43至50頁、第85至88頁、第92至94頁、第107至111頁、第118至123頁、第143至147頁、第178至181頁、第212至216頁;中市警刑七字第1050003395號警卷第11至16頁;104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第74至78頁、第94至97頁、第124至127頁、第131至135頁、第188至190頁、第211至214頁、第229至233頁;104年度他字第86
8號卷二第295至297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7份、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投集警偵字第1050001404號警卷第23至27頁、第36至37頁、第51至53頁、第65至66頁、第89至91頁、第112至114頁、第124至126頁、第148至150頁、第
179頁反面至180頁、第182至184頁、第217至218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重罪,而被告二人與各該購毒者均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二人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況本案各次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卷內亦無反證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為之,是被告二人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
(二)核被告賴佑吉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如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二)、(五)部分(即如附表二、五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就事實欄一
(三)(即如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四)(即如附表四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吳毓凌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即如附表五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於上揭各罪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賴佑吉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賴佑吉所犯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吳毓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6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偽造印文、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月、8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
2年9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3年
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
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佑吉、吳毓凌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另被告賴佑吉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吳毓凌就其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時亦均坦認在卷(見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20頁、第31至35頁;104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第147至151頁、第173至174頁;中市警刑七字第1050003395號警卷第1至10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868號卷二第88至92頁;105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17至18頁),然稽之卷附筆錄,本案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偵查中似均未就被告賴佑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永倫之犯行進行詢、訊問,嗣檢察官即依證人林永倫之陳述及監聽譯文,起訴被告賴佑吉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賴佑吉此部分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爰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吳毓凌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先加後減之。
3.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佑吉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上游係案外人 呂天居 ,惟本案於被告賴佑吉供出毒品來源為呂天居前,偵查機關即已對呂天居實施通訊監察,嗣並因而查獲呂天居販賣毒品犯行,呂天居販賣毒品犯行並非因被告賴佑吉上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3日投檢蘭端104偵4985字第992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5月25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050019684號函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被告賴佑吉並無供出其本案販賣、轉讓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佑吉、吳毓凌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等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賴佑吉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價格大多為500元或1,000元,從中獲利尚非甚鉅,被告吳毓凌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雖亦直接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接觸毒品及價金之時間甚為短暫,價金亦於收取後隨即交與賴佑吉,是被告二人之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就被告賴佑吉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各罪及被告吳毓凌所犯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罪,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經依被告二人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賴佑吉如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吳毓凌所犯如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賴佑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有母親、哥哥和姊姊、之前從事印表機維修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毓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離婚、有一11歲之未成年子女、該子女目前由前夫照顧、家中有母親及弟弟、妹妹、之前從事會計和門市人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二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共8人、轉讓之對象
1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為1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之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
1.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
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佑吉就本案如事實欄一、(一)(二)(三)(五)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3.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係供被告二人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佑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正反面、第205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且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賴佑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之刑、沒收│├──┼────┼─────┼─────┼─────────────┼──────────────┤│1│石芳全│104年11月│南投縣南投│賴佑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賴佑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29日下午6│市○○路6│之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29日│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起訴││時5分許│之8號住處│下午2時6分許至同日下午6│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書附│││樓下│時3分許共5次與石芳全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表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三││號1││││2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賴佑│八三一九二七號SIM卡壹枚)沒││所示││││吉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部分││││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量不詳)販賣與石芳全,石芳│││││││全則將價金3,000元交付與賴│││││││佑吉;賴佑吉另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2時50分許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交付│││││││上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不足量│││││││之部分。││├──┼────┼─────┼─────┼─────────────┼──────────────┤│2│陳平國│104年11月│南投縣南投│賴佑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賴佑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28日上午12│市○○路OK│之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28日│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起訴││時50分許│便利商店旁│上午12時49分許與陳平國持用│壹支(含0000000000││書附│││巷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表編││││聯繫後,由賴佑吉於左列時間│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3││││、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追徵其價額。││所示││││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販賣│││部分││││與陳平國,陳平國則積欠價金│││)││││1,000元。││└──┴────┴─────┴─────┴─────────────┴──────────────┘附表二:被告賴佑吉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之刑、沒收│├──┼────┼─────┼─────┼─────────────┼──────────────┤│1│何鴻池│104年11月│南投縣草屯│賴佑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賴佑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27日晚間○○○鎮○○路「│之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27日│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起訴││時37分許後│ 牛家莊 」牛│上午10時31分許至同日晚間11│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書附│││肉麵店前│時37分許共3次與何鴻池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表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三││號2││││聯繫後,由賴佑吉於左列時間│八三一九二七號SIM卡壹枚)沒││所示││││、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部分││││1包(重量不詳)販賣與何鴻│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池,何鴻池則將價金1,000元│││││││交付與賴佑吉。││├──┼────┼─────┼─────┼─────────────┼──────────────┤│2│吳正謀│104年11月│臺中市三民│賴佑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賴佑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27日下午5│西路與 忠明 │之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27日│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起訴││時25分許後│南路口之中│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書附││20、30分鐘│古機車行│時25分許共3次與吳正謀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表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三││號4││││聯繫後,由賴佑吉於左列時間│八三一九二七號SIM卡壹枚)沒││所示││││、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部分││││1包(重量不詳)販賣與吳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謀,吳正謀則將價金1,000元│││││││交付與賴佑吉。││├──┼────┼─────┼─────┼─────────────┼──────────────┤│3│吳正謀│104年12月│臺中市三民│賴佑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賴佑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1日上午3│西路與忠明│之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1日│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起訴││時4分許後│南路口之中│上午2時40分許至同日上午3│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書附││20分鐘│古機車行│時4分許共2次與吳正謀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表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三││號5││││聯繫後,由賴佑吉於左列時間│八三一九二七號SIM卡壹枚)沒││所示││││、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部分││││1包(重量不詳)販賣與吳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謀,吳正謀則將價金1,000元│││││││交付與賴佑吉。││├──┼────┼─────┼─────┼─────────────┼──────────────┤│4│李冠協│104年11月│臺中市西屯│賴佑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賴佑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30日晚○○○區○○路1│之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30日│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起訴││時15分許│段27之29號│晚間8時2分許至同日晚間9│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書附│││「黨主席快│時許共3次與李冠協持用之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表編│││炒店」對面│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三││號6││││後,由賴佑吉於左列時間、地│八三一九二七號SIM卡壹枚)沒││所示││││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部分││││(重量不詳)販賣與李冠協,│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冠協則將價金3,000元交付│││││││與賴佑吉。││├──┼────┼─────┼─────┼─────────────┼──────────────┤│5│林永倫│104年11月│南投縣草屯│賴佑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賴佑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28日下午1│鎮南開科技│之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28日│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起訴││時56分許後│大學對面│下午1時35分許至同日下午1│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書附││15分鐘│7-11便利商│時56分許共2次與林永倫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表編│││店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三││號7││││聯繫後,由賴佑吉於左列時間│八三一九二七號SIM卡壹枚)沒││所示││││、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部分││││1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林永│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倫,林永倫則將價金500元交│││││││付與賴佑吉。││└──┴────┴─────┴─────┴─────────────┴──────────────┘附表三:被告賴佑吉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之刑、沒收│├──┼────┼─────┼─────┼─────────────┼──────────────┤│1│葉泉顯│104年11月│彰化縣 田中 │賴佑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賴佑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21日上○○○鎮○○路81│之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20日│徒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起訴││時34分許後│號708室│晚間10時56分許至同月21日上│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書附││││午4時34分許共2次與葉泉顯│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表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編號││││電話聯繫後,由賴佑吉於左列│0000000號SIM卡壹枚)││1所││││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示部││││洛因1包(約0.5公克)販賣│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與葉泉顯,葉泉顯則於104年│││││││11月27日將價金3,000元交│││││││付與賴佑吉。賴佑吉另於該次│││││││交易時,無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約8,000元)轉讓│││││││與葉泉顯。││└──┴────┴─────┴─────┴─────────────┴──────────────┘附表四:被告賴佑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交付方式│罪名及宣告之刑、沒收│├──┼────┼─────┼─────┼─────────────┼──────────────┤│1│葉泉顯│104年11月│南投縣南投│賴佑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賴佑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12日上午7│市溫美汽車│之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12日│徒刑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時50分許│旅館203號│上午7時20分許與葉泉顯持用│(含0000000000號││書附│││房│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表二││││聯繫後,由賴佑吉於左列時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號││││、地點,無償將第一級毒品海│追徵其價額。││1所││││洛因1泡(1次施用量)轉讓│││示部││││與葉泉顯。│││分)││││││├──┼────┼─────┼─────┼─────────────┼──────────────┤│2│葉泉顯│104年11月│南投縣名間│賴佑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賴佑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24日晚間10│鄉麥當勞前│之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24日│徒刑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時47分許│之車上│晚間9時33分許至同日晚間10│(含0000000000號││書附││││時42分許共2次與葉泉顯持用│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表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號││││聯繫後,由賴佑吉於左列時間│追徵其價額。││2所││││、地點,無償將第一級毒品海│││示部││││洛因1泡(1次施用量)轉讓│││分)││││與葉泉顯。││└──┴────┴─────┴─────┴─────────────┴──────────────┘附表五:被告賴佑吉、吳毓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之刑、沒收│├────┼─────┼─────┼─────────────┼──────────────┤│徐俊吉│104年11月│南投縣南投│吳毓凌持用賴佑吉所有門號09│賴佑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22日下午3│市○○○路│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4│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時12分許│7-11便利商│年11月22日下午2時31分許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店旁巷口│同日下午3時2分許共2次與│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徐俊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九│││││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賴佑吉│五○七三九四號SIM卡壹枚)沒│││││委由吳毓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重量不詳)販賣與徐俊吉,徐│吳毓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俊吉則將價金8,000元交付與│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吳毓凌,吳毓凌再將價金8,00│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九五│││││0元轉交與賴佑吉。│○七三九四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