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31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志強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晚間10時至105年8月23日上午7時間某時許,見 林品澄黃炳龍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手轉動電門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復於105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將該車棄置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並將該車匙1支丟棄。嗣經林品澄於105年8月23日上午7時許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品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志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105偵12973卷第4頁至第5頁、第98頁至第99頁,105偵13136卷第4頁至第7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易字卷第85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澄於警詢(見105偵13136卷第8頁至第10頁,105偵12973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即重型機車所有人黃炳龍於警詢及偵訊(見105偵13136卷第76頁至第77頁,105偵12973卷第8頁至第9頁、第93頁至第94頁)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警員 王俊傑 105年11月24日偵查報告、警員 林文政 105年12月3日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編號P105086UZE1U3T7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告訴人林品澄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被告指認棄車地點照片及被告指認行竊地點照片各2張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105偵12973卷第3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90頁、105偵13136卷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4頁、第7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⑴於9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9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月19日確定(刑期起算日99年1月19日,執畢日期99年9月15日);⑵又於9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2月21日確定。(刑期起算日:99年9月16日,執畢日期:100年7月15日);⑶又於9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8號、第885號、第9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四罪)、6月(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99年1月11日確定(刑期起算日:100年7月16日,執畢日期104年3月5日)。上開⑴⑵⑶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99年4月19日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於99年5月10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99年1月19日,執畢日期104年1月13日)。
⑷又於99年5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5月31日確定(刑期起算日:104年1月14日,執畢日期104年7月13日)。⑸又於99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4月7日確定(刑期起算日:104年7月14日,執畢日期:105年1月13日)。⑹又於99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前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9月27日確定(刑期起算日:105年1月14日,執畢日期:105年7月13日)。
⑺又於99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4月27日確定(刑期起算日:105年7月14日,執畢日期:105年11月13日)。⑻又於101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6月29日確定(刑期起算日:105年11月14日,執畢日期:106年3月3日)。上開⑴至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於102年1月28日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於102年3月13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99年1月19日,執畢日期:106年2月13日)。被告因第⑶罪於100年7月16日接續執行後,於尚未執行期滿前之99年5月10日即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甲應執行刑,復於甲應執行刑尚未執行期滿前之102年3月13日換發執行指揮書改執行乙應執行刑期間之104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於105年5月13日撤銷假釋,被告雖於假釋前已執行5年7月又8日而逾第⑶罪之3年8月有期徒刑,惟於第⑶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即因與第⑴⑵罪合併定執行刑而改執行甲應執行刑,再於甲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就第⑴至⑻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改執行乙應執行刑,則原執行檢察官就第⑶罪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於尚未執行完畢前,即先後為甲應執行刑、乙應執行刑之執行檢察官所核發之指揮書所取代,而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不符,自難認為被告原所犯第⑶罪之有期徒刑3年8月部分已於104年8月27日假釋出監前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述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時,既非於第⑶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為,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公訴人認被告已於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
力,奮發有為,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況被告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47頁),足徵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及尚有父親待其扶養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林品澄所管領使用之上
開重型機車,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105偵12973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該等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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