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衍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伸縮桿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3號一案,扣案之伸縮桿1支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梁衍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而扣案之伸縮桿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扣案之伸縮桿1支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楊佳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