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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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地墊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美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仿冒「LV」商標之地墊1個,為仿冒商標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先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19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LV」商標之地墊1個,係被告用以販售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首揭法律條文,無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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