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羽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羽安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羽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未恰,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遭撤銷,而於105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刑之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成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本次又於飲酒後經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58mg/dL(即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約百分之0.258)之情況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並致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車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就上述之車禍亦已與被害人 郭智裕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見偵字卷第67頁);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