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奐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奐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奐彣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柯奐彣因詐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考量如附表所示數罪,曾經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號、503號判決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犯行,及其犯罪時間、對社會之危害、行為樣態具反覆性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表:受刑人柯奐彣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6/10/05│106/10/0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181、│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181、││年度案號│31981號、107年度偵字第5342號│31981號、107年度偵字第534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90、1593號││實├───────┼──────────────┼──────────────┤│審│判決日期│109/11/26│107/10/25│├─┼───────┼──────────────┼──────────────┤│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90、159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12/30│107/11/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案件│動│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1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14號│└─────────┴──────────────┴──────────────┘┌─────────┬──────────────┬──────────────┐│編號│3│4│├─────────┼──────────────┼──────────────┤│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6/10/07(2次)│106/10/0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181、│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181、││年度案號│31981號、107年度偵字第5342號│31981號、107年度偵字第534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90、159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90、159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10/25│107/10/25│├─┼───────┼──────────────┼──────────────┤│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90、159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90、159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11/16│107/11/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案件│動│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1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14號│└─────────┴──────────────┴──────────────┘┌─────────┬──────────────┬──────────────┐│編號│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6/10/1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181、│││年度案號│31981號、107年度偵字第534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90、159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10/25││├─┼───────┼──────────────┼──────────────┤│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90、159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11/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案件│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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